為特留份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43號
TYDV,103,重家訴,43,2017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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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金珠
      張金娥
      張金治
      張金枝
      張素英
      張黃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張安達
      張安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全部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裁定更正,嗣又經本院於同年9 月13日裁定更正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全部之記載;前開106 年9 月13日所為裁定附表編號16關於土地面積(㎡)「49.78 」之記載,應再更正為「39.78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迭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3日裁定更正,然 該裁定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再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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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