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昇隆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崇呈
黃崇淦
黃崇堂
黃崇良
被 告 張輝夫
張葉妹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用
被 告 張孟松
張孟晃
張孟達
張偉義(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杰(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金滿
王緞(張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7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張清圳
張孟旺
張孟水
張孟鑫
黃依長
蘇陳美月
蘇秀龍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達
被 告 張偉德(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張偉林(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行、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關於「張仁傑」記載,應更正為「黃仁傑」;第十九行關於「黃人傑」記載,應更正為「黃仁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 五點)第18、21、22行關於「張仁傑」記載,應更正為「黃 仁傑」;第19行關於「黃人傑」記載,應更正為「黃仁傑」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