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26號
TYDV,102,訴,1826,201711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昇隆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崇呈
      黃崇淦
      黃崇堂
      黃崇良
被   告 張輝夫
      張葉妹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用
被   告 張孟松
      張孟晃
      張孟達
      張偉義(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杰(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金滿
      王緞(張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7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張清圳
      張孟旺
      張孟水
      張孟鑫
      黃依長
      蘇陳美月
      蘇秀龍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達
被   告 張偉德(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張偉林(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七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百二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七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亦分別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仁傑等18人為被 告,嗣被告張常吉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162 頁),其全體繼承人王緞、張秀如張秀美張志宏張志盛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桃園縣○○鎮○○○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由張常吉之配偶王緞單獨繼承其應有部份75分之1 ,業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69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張江招治於105 年6 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此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5頁、卷三第7 頁),是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全體繼承人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德為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告聲請 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選任李承訓律師為被告張偉德之特別 代理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一切訴 訟行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即分割方案)請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㈠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 德、張偉林應就被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 為120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30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3溪測法字第00 0000號)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3頁);原告再於106 年10月 5 日審理時,更正第2 項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如大溪地政事務 所105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93溪測法字第042300號)所 載(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核原告所追加第1 項聲明,係 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 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 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另原告雖於 訴訟中迭有變更第2 項聲明,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 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之訴之變更、追加,均 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葉妹張孟旺張孟水張偉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黃仁傑係於53年9 月 21日經拍賣取得,其中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3128.56 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 部分應有部份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3665.77 平方公尺 ,均超過0.25公頃;另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依長係於95 年5 月15日經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 地為3128.56 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系爭42地號土地共 有人蘇陳美月雖係於92年1 月23日經拍賣取得,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4621.85 平方公尺,超過0.25 公頃;系爭42地號土地共有人蘇秀龍雖係於92年1 月23日經 贈與取得,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 2675.81 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共有人則均因繼承而取得,是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但書 第4 款規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僅因共有人數眾多,以致迄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依共有 人之應有部份比例及使用位置,擬具如附圖1 所示之方案及 分割位置,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1.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應就被繼 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20 分之4 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函 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06 年8 月9 日93溪測法字第0000 00號,下稱附圖1 ,見本院卷四第56頁)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孟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義張偉杰張林金滿 、王緞等7 人答辯:系爭42地號及33地號土地之分割,均應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2 項後段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對原告所提之系爭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另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103 年1 月14日93 溪測法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05.07平方公 尺磚造、鐵皮屋及編號B :45.15 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希望能劃歸由被告張偉杰取得,以維持向來之 使用,並避免將來實際分割後,若房地異主,分得系爭鐵皮 屋坐落土地之新所有權人需另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未能 終局解決紛爭,故請求將標記為O 之土地能劃歸由被告張偉



杰分得,然經比對後,105 年4 月6 日93溪測法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未將系爭鐵皮屋納入 由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範疇,使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O 部分 土地成為細狹長型,且兩面寬中間窄,成啞鈴形狀,最窄處 恐未及3 公尺,無從為利用,與兩造當事人之期望均有未符 。希望將上開複丈成果圖中,原在42地號右上方本由共有人 張江招治(已歿)分得之M 地(面積1399.56 平方公尺,移 至下方系爭鐵皮屋坐落處,即以O 地及PQ地之地界線依M 地 面積,再畫一地界線,使0 地、M 地相鄰,而PQ地、L 地、 A 地之地界則依序向上平行移動,如此可維持系爭鐵皮屋之 利用,亦不至於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本件送大溪地政事務 所繪測之附圖1 分割方案,0 地(分割予被告張偉杰)及PQ 地(分割予被告蘇陳美月蘇秀龍)二地之地界,切齊鐵皮 系爭鐵皮屋;另附圖2 分割方案,乃將M 地(被告張江招治 之繼承人4 人)下移至系爭鐵皮屋坐落處,並將PQ地、L 地 (分割予被告張孟鑫)及A 地(分割予被告黃仁傑),平行 上移填補M 地下移之面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 變動,僅上開少部分共有人(即O 、M 、A 、L 、PQ)相對 位置微調,對於其他各共有人之權益均無任何影響。且經比 對附圖1 及附圖2 分割方案後,應認附圖2 分割方案較能符 合前揭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蓋附圖2 分割方案對於分得M 、0 二地之共有人而言,M 、0 二地相鄰,因渠等為兄弟關 係,系爭鐵皮建物及M 、0 二地自可合併利用,將土地之綜 效最大化;反之,附圖1 分割方案雖仍保留系爭鐵皮屋,惟 因面積關係將使0 地形成狹長型,而較不方整,難以充分利 用。又附圖2 分割方案對於分得PQ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陳 美月、蘇秀龍)而言,在分得面積不變之前提下,附圖2 分 割方案其地界線為直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適合後續土地 利用;反之,若為附圖1 分割方案,除地界線緊鄰系爭鐵皮 建物,利用上恐有不便外,其南面之地界線將因應路形、與 0 地之地界線,形成較為曲折之線型,恐不利PQ地整體利用 。若採取附圖1 分割方案,A 地因面積廣闊,其內完整包夾 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44地號二地(下分別簡 稱43、44地號),對其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大;反之,若採取 附圖2 分割方案,對於分得A 地共有人而言,因M 地已經下 移,A 地整體亦隨之上移,已不再完全包夾44地號,對其不 利之程度亦應有所下降,得以使土地利用效率提高,亦未使 分得L 地之共有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綜上,爰採納附圖2 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之依據,使各共有人間本件土地 利用之利益極大化。另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臨



時搭建之農具間,並非依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並無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情形,不至影響系爭42地號土地之分割,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仁傑則以:伊贊成附圖2 分割方案,因為附圖1 分割 方案對伊比較不利。蓋附圖2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2號M 地往 南邊下移至O 地旁邊,共有人張偉杰等兄弟土地可以相鄰與 繼續使用前人留下系爭鐵皮屋,並且使得同段44號地剛好位 於道路S 地以及系爭42號L 地和A 地間,仍然可以比較方正 地使用土地。反之,附圖1 分割方案卻將系爭42號中A 地分 割得支離破碎,顯然有礙於土地之發展利用,且應以適當合 理之彌補各分別共有人之間所分得土地價值之落差,來達成 和諧之分割結果等語。
㈢被告張輝夫則以:同意附圖2 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清圳則以:渠分得部分是在H 地,位置是畸零地,希 望獲得補償。
㈤被告張孟鑫則以:三種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其現住同段50 地號,現有道路是經過系爭33地號土地,原本就有道路,其 希望能夠於分割後可以繼續通行現有道路等語。 ㈥被告黃依長則以:僅係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㈦被告蘇陳美蘇秀龍月則以:渠等僅係系爭4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對於附圖1 或2 之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 ㈧被告張偉林答辯:伊原本於分割方案分配到被繼承人張江招 治部分是系爭42地號編號M 地,希望能夠調整如附件九(見 本院卷四第16頁)所載。
㈨被告張偉德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 先前陳述:同意被告張孟松等所提附圖2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㈩被告張葉妹張孟旺張孟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其前具狀陳述:不同意被告黃仁傑提出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 、2 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 頁),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 133 頁、第13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江招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偉 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已據原告提出張江招治及其 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至215 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 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張江招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張江招治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繼 承人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 原告主張張江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德 、張偉林全體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 為有理由。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4.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法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分割宗數以 及第18條第4 項所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一併移轉之限制。本 院於103 年2 月26日勘驗現場,系爭4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另系爭33地號土地則無地上物,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 第133 頁)。惟經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系爭土地 未領有建築執照,自無建築基地法第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四第57頁),且經 被告張偉義張偉杰自承系爭鐵皮屋係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長 壽所興建,臨時搭建做為農具間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 5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41 頁),是以,系爭土地上自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其次,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前已屬共有耕地,且除被告黃仁傑於53年9 月 21日經拍賣取得;被告黃依長於95年5 月15日經拍賣取得; 被告蘇陳美月係92年1 月23日經拍賣取得以外,其餘共有人 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才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 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惟附圖1 分割方案雖仍保留系爭 鐵皮屋予被告張偉杰,並將PQ地號與O 地號間之地界線切齊 系爭鐵皮屋,然因面積關係將使0 地形成狹長形,且遭系爭 鐵皮屋切成2 塊,而難以充分利用。且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張偉杰所繼承之張江招治之部分,分配至M 地, 則亦無法一併有效利用,為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張偉杰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1 分割方案,是以依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1 分割方案,難認符合 兩造利益,難認妥適而可採。
⒉又被告張孟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杰張林金滿及王緞 則提出附圖2 分割方案,對於分得PQ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 陳美月、蘇秀龍)而言,在分得面積不變之前提下,附圖2 分割方案其地界線為直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適合後續土 地利用,且對於分得A 地之被告黃仁傑,較原告所提之附圖



1 分割方案,雖同樣包夾43、44地號土地,惟附圖2 分割方 案經調整後,A 地僅包夾部分44地號土地,對被告黃仁傑較 為有利,亦未使分得L 地之被告張孟鑫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且將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O 地與其及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所繼承之M 地相鄰,可一併利用,亦可增加土地使用 之效能,且為被告黃仁傑張輝夫張孟鑫黃依長、蘇陳 美月所同意,並為原告所不反對(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 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張清圳表示依兩造之分 割方案,所分配到H 地為畸零地,希望獲得補償云云,然查 ,被告張清圳所分配到之H 地,實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先前協議之使用區域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且被告 張清圳所分得之面積並未減少,亦難認有何不利之處,因此 本院認附圖2 分割方案,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分割 後之土地亦大致上方整,較能為有效之利用,符合兩造利益 ,是以本院認應以附圖2 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附圖2 分 割方案亦符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5日溪地 測字第1060005368號函所揭示之限制(見本院卷三第86頁) ,是認被告所提如附圖2 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自屬妥適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 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被告張孟 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杰張林金滿及王緞所提如附圖 2 分割方案,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 、地形較為完整,面積與原本應有部分相符,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 不利之處,堪認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張偉杰應就其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分割,為有理由,並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表2 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前 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張會前將其就系爭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6 分之1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125,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仁傑,且經被



黃人傑自承嗣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因混同而消 滅,但未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是被告 張仁傑既為被告兼抵押權人,同受本件訴訟之通知,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仁傑所分得之附圖2 分割方案之A地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3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1:
┌─────────────────────────────────┐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依附圖2 分割後之│依附圖2 │
│ │ │ │位置及面積(平方│分割後之│
│ │ │ │公尺) │應有部分│
├──┼────────┼───────┼────────┼────┤
│ 1 │黃仁傑 │6分之1 │A :3128.56 │1分之1 │
├──┼────────┼───────┼────────┼────┤
│ 2 │張輝夫 │15分之1 │B :1251.42 │1分之1 │
├──┼────────┼───────┼────────┼────┤
│ 3 │張葉妹 │56292分之7771 │C :2591.35 │1分之1 │
├──┼────────┼───────┼────────┼────┤
│ 4 │張孟松 │75分之1 │D :250.29 │1分之1 │




├──┼────────┼───────┼────────┼────┤
│ 5 │王緞 │75分之1 │E :250.29 │1分之1 │
├──┼────────┼───────┼────────┼────┤
│ 6 │張孟晃 │150分之1 │F :125.14 │1分之1 │
├──┼────────┼───────┼────────┼────┤
│ 7 │張孟達 │150分之1 │G :125.14 │1分之1 │
├──┼────────┼───────┼────────┼────┤
│ 8 │張清圳 │45分之2 │H :834.28 │1分之1 │
├──┼────────┼───────┼────────┼────┤
│ 9 │張昇隆 │45分之1 │I :417.14 │1分之1 │
├──┼────────┼───────┼────────┼────┤
│ 10 │張孟旺 │90分之7 │J :1460.00 │1分之1 │
├──┼────────┼───────┼────────┼────┤
│ 11 │張孟水 │90分之7 │K :1460.00 │1分之1 │
├──┼────────┼───────┼────────┼────┤
│ 12 │張孟鑫 │90分之7 │L :1460.00 │1分之1 │
├──┼────────┼───────┼────────┼────┤
│ 13 │張偉德張偉義、│120分之4 │M :625.71 │公同共有│
│ │張偉林張偉杰 │ │ │1分之1 │
├──┼────────┼───────┼────────┼────┤
│ 14 │張偉義 │120分之2 │N :312.86 │1分之1 │
├──┼────────┼───────┼────────┼────┤
│ 15 │張偉杰 │120分之2 │O :312.86 │1分之1 │
├──┼────────┼───────┼────────┼────┤
│ 16 │黃依長 │56292分之10993│P :3665.77 │1分之1 │
├──┼────────┼───────┼────────┼────┤
│ 17 │張林金滿 │75分之2 │Q :500.57 │1分之1 │
├──┴────────┴───────┴────────┴────┤
│備註:各共有人分得位置A至Q,詳如附圖2所示。 │
└─────────────────────────────────┘
附表2:
┌─────────────────────────────────┐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依附圖2 分割後位│依附圖2 │
│ │ │ │置及面積(平方公│分割後之│
│ │ │ │尺) │應有部分│
├──┼────────┼───────┼────────┼────┤
│ 1 │黃仁傑 │6分之1 │A :6997.79 │1分之1 │
├──┼────────┼───────┼────────┼────┤




│ 2 │張輝夫 │15分之1 │B :2799.12 │1分之1 │
├──┼────────┼───────┼────────┼────┤
│ 3 │張葉妹 │56292分之7771 │C :6997.79 │1分之1 │
├──┼────────┼───────┼────────┼────┤
│ 4 │張孟松 │75分之1 │D :559.82 │1分之1 │
├──┼────────┼───────┼────────┼────┤
│ 5 │王緞 │75分之1 │E :559.82 │1分之1 │
├──┼────────┼───────┼────────┼────┤
│ 6 │張孟晃 │150分之1 │F :279.91 │1分之1 │
├──┼────────┼───────┼────────┼────┤
│ 7 │張孟達 │150分之1 │G :279.91 │1分之1 │
├──┼────────┼───────┼────────┼────┤
│ 8 │張清圳 │45分之2 │H :1866.08 │1分之1 │
├──┼────────┼───────┼────────┼────┤
│ 9 │張昇隆 │45分之1 │I :933.04 │1分之1 │
├──┼────────┼───────┼────────┼────┤
│ │張孟旺 │90分之7 │ │ │
│ 10 ├────────┼───────┤JK:6531.26 │各2分之1│
│ │張孟水 │90分之7 │ │ │
├──┼────────┼───────┼────────┼────┤
│ 11 │張孟鑫 │90分之7 │L :3265.63 │1分之1 │
├──┼────────┼───────┼────────┼────┤
│ 12 │張偉德張偉義、│120分之4 │M :1399.56 │公同共有│
│ │張偉林張偉杰 │ │ │1分之1 │
├──┼────────┼───────┼────────┼────┤
│ 13 │張偉義 │120分之2 │N :699.78 │1分之1 │
├──┼────────┼───────┼────────┼────┤
│ 14 │張偉杰 │120分之2 │O :699.78 │1分之1 │
├──┼────────┼───────┼────────┼────┤
│ │蘇陳美月 │180分之19 │ │蘇陳美月
│ │ │ │ │30分之19│
│ 15 ├────────┼───────┤PQ:6997.79 ├────┤
│ │蘇秀龍 │180分之11 │ │蘇秀龍
│ │ │ │ │30分之11│
├──┼────────┼───────┼────────┼────┤
│ 16 │張林金滿 │75分之2 │R :1119.65 │1分之1 │
├──┼────────┼───────┼────────┼────┤
│ 17 │黃仁傑張輝夫、│ │S :1799.22 │黃仁傑
│ │張葉妹張孟松、│ │ │6分之1 │
│ │王緞、張孟晃、 │ │ ├────┤




│ │張孟達張清圳、│ │ │張輝夫
│ │張昇隆張孟旺、│ │ │15分之1 │
│ │張孟水張孟鑫、│ │ ├────┤
│ │張偉德張偉義、│ │ │張葉妹
│ │張偉林張偉杰、│ │ │6分之1 │
│ │蘇陳美月蘇秀龍│ │ ├────┤
│ │、張林金滿 │ │ │張孟松
│ │ │ │ │75分之1 │
│ │ │ │ ├────┤
│ │ │ │ │王緞 │
│ │ │ │ │75分之1 │
│ │ │ │ ├────┤
│ │ │ │ │張孟晃
│ │ │ │ │150分之1│
│ │ │ │ ├────┤
│ │ │ │ │張孟達
│ │ │ │ │150分之1│
│ │ │ │ ├────┤
│ │ │ │ │張清圳
│ │ │ │ │45分之2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