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448號
SCDM,87,訴,448,20000919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
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
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
乙○○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癸○○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逃亡案件,經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忠判字第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八○九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二、辛○○猶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 藥,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一休和尚遊樂場及附近等 處,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及丙○○等人。其分別於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間,在新竹市○○路一休和尚遊 樂場,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非法吸用(乙○○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犯行,未經起訴)。⑵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一、二月內某日、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許,連續在新竹市○○路一休和尚遊樂場及其附近,以一 公克三千元之代價,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吸用(丙○○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簽移本院併案審理)。
三、乙○○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因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交付而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一二五公克),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五十七巷五十弄二十三號住處前



,為警查扣安非他命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四、乙○○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後,因供稱平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向辛 ○○所購買,並願意配合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庚○○、己○○、甲○ ○及義警葉倫旺等人誘捕黃建源,遂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 許,在新工派出所打電話給辛○○佯稱欲以一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四公克,惹起辛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惟辛○○因適無安非他命可供出賣,乃憶起其於前二 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癸○○共同以二萬元向戊○○(譯音,年籍不詳 )購買安非他命十公克,因其當時未合資出錢,而由癸○○持有該十公克安非他 命,乃向乙○○表示欲聯絡朋友,嗣辛○○打電話給癸○○,而癸○○亦明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答應將所剩餘之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以一萬元轉讓 與辛○○辛○○轉知該情後,即由乙○○駕車搭載辛○○、喬裝買主之警員庚 ○○、義警葉倫旺,而己○○、甲○○則駕駛另一部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癸○ ○位在新竹市○○○街八十三號四樓住處之戴爾它大廈一樓外,由辛○○上樓至 癸○○住處內交付一萬元,癸○○則轉讓前述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共三包) 予辛○○辛○○於下樓途中,將三包安非他命分裝為四包,其回到車上後,將 其中二包安非他命交與庚○○、葉倫旺持有,所扣下另二包安非他命留供報酬, 為該次辛○○之販賣犯意係喬裝警員所惹起,且因警員自始即無購買之意思而不 能合致。嗣因辛○○表示另有急事欲下車時,庚○○、葉倫旺表明警察身分,辛 ○○始知為警所誘捕,並當場自辛○○身上查扣其前所截取之另二包安非他命。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事實二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另就事實四所載事 實,於本院坦承不諱。其就事實二部分,辯稱:被告乙○○癸○○均因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警察誘捕後,始指證伊販買安非他命,供述不實在;又伊與丙 ○○前有五千元債務糾紛,丙○○於警訊、偵訊中誣陷伊云云。另訊據被告癸○ ○對於右揭事實四所載時地,以一萬元代價轉讓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予被告辛 ○○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三所載時 地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零點四五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二、經查:
(一)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新竹市○○路一休和尚遊樂場,以 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非法吸用之情,查: ①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指述:「我分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及十二 月中旬,向他(指黃建源)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新竹市○○路一 休遊樂場前與他交易,均以新臺幣三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嗣經本院傳訊被告 乙○○單獨訊問時,亦經其供述:「(是否向辛○○買過安非他命?) 向辛○○買了二次安非他命,在竹市○○路一休遊樂場買的,現該遊樂



場已關門了」、「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十一月中旬三千元沒 買到」、「::我與辛○○約了很多次,只有一次十二月中旬那次買成 」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就被告辛○○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堅稱不移,應足採信。 ②雖據被告辛○○、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不 一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為辯,惟觀諸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述:「除 右開十一月中旬一次及十二月中旬一次(八十六年),每次三千元,但 都沒有買到」、「(問:(何時在何處向辛○○買安非他命?)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月各一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次,約他在新 竹市○○路一休遊樂場,最後一次約在我住處,第一次買三千元,第二 次二千元,第三次一萬元,第一、二次都沒拿到,最後一次一萬元買四 公克:::」之情(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反面),其仍 就被告辛○○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且核與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僅空言補稱:沒拿到安非他命云云,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無足採信。 ③參以被告乙○○配合警察辦案查出安非他命上線,其在新工派出所打電 話予被告辛○○辛○○立即答應聯絡朋友拿安非他命之情,此據被告 乙○○辛○○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益徵二人間確有買賣 安非他命之前行為,被告乙○○業取得被告辛○○之信賴,如此,始不 顧及自身為警查獲之風險,於夜半時分應允被告乙○○之要求,並於短 時間內取得安非他命交付之。
⑵被告辛○○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一、二月內某日、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晚間八時許,連續在新竹市○○路一休和尚遊樂場及其附近,將安非他 命一公克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非法吸用之情,業據證人馬 世俊於警訊中證述:「(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向辛○○購買的」、「購 買一公克為三千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左右,在新竹市○○ 路一休和尚遊樂場附近購得」(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四 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仍堅證述:「(安非他命)向辛○○買的,買二、 三次,第一次向他買是前一、二個月,到一休遊樂場向他買,每次買三千 元,最後一次是這個月初,也是買三千元」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 九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其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 ,惟經本院訊問提示上開警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先辯稱:「當時 被東門派出所抓到時,不知名警員(矮矮戴眼鏡)要我說東西是向辛○○ 買的,因辛○○涉案很多」、「(問:為何指證辛○○?)警察說他」 (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獲該案之警員丁○○對質時,已據證人丁○○否認上情在卷 ,詎證人丙○○隨即改口稱:「::我上次開庭的真意是警察要找辛○○ ,我就順勢說東西是辛○○的,並非警察誘導才如此說」、「我是看到警 察找他(指辛○○)找的那麼急,才這麼講」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徵諸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其於警訊、偵訊中



對於被告辛○○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等細節均證述翔 實,且堅稱不移,其於本院藉以五千元債務之嫌隙,改口否認向辛○○買 受安非他命,於本院二次證詞反覆不一,是認其事後翻異前詞,無足為信 。況證人丙○○對於警訊、偵訊中均指證被告辛○○之情,並不否認,參 以證人於偵訊中已毋庸配合警察辦案,其仍堅稱被告辛○○販賣安非他命 之情,益徵證人丙○○於警訊、偵訊之證詞,堪予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
被告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已據其於警訊、偵審中自承不諱,有如 前述,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安非他命零點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 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具之(八九)陸字第八九○二七七四二號檢驗通 知書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事實四部分:
業經被告辛○○癸○○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出於警察利用 被告乙○○之配合,以誘捕之手段所致之情,已據警員庚○○及己○○到院 結證屬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有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之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出具之(八九)陸字第八九○二七七四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認被 告三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告癸 ○○轉讓禁藥、被告乙○○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為上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前開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由舊法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五款之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修正為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 處罰,由舊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修正為新法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辛○○乙○○;舊法即 藥事法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三人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規定,公訴人未予比較 適用,容有未洽。
四、核被告辛○○所為:
⑴事實二所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⑵事實四所載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出於警察利用被告乙○○



配合,以誘捕之手段所致,業經警員庚○○及己○○到院結證屬實,有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乙○○辛○○間,於實質上並 無法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辛○○更係因警察之誘捕始起意販賣,其 所為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遂罪,公訴人認應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既遂罪,容有誤會。其於事實二、事實四所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前後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加重其刑。五、核被告癸○○所為事實四所載:轉讓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予被告辛○○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前後之非 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所為,應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斷,惟查,被告癸○○堅詞 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所轉讓被告辛○○四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係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辛○○共同以二萬元向戊○○(譯音,年籍不詳) 所購買,當時被告辛○○稱現金不足,先由伊出資購買而持有安非他命十公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辛○○要向伊拿取剩餘之安非他命,伊就 轉讓予辛○○等語,核與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壬○○到 院結證稱:「當天(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正巧要到癸○○家借車,看到辛 ○○與癸○○一同要出門去拿東西,意指要去買安非他命」、「我只知道大概是 辛○○要帶癸○○去買安非他命,另外有一小插曲,就是辛○○好像錢不够,要 癸○○多出一點錢」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 被告癸○○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癸○○原以二萬元買入十公克安非他 命,嗣將約半數(淨重四點二二公克,含包裝總重量為四點九五公克)之安非他 命以半價(一萬元)轉讓予被告辛○○,尚難認被告癸○○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營利意圖,惟因被告癸○○確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四點二二公克與 被告辛○○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六、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零點四五公克犯行,係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七、查,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逃亡 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忠判字第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八○九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辛○○



癸○○所犯上開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辛○○遞加重其刑,被告癸○○加重 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外,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及國力之衰 退,被告辛○○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其另行起意,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又其與被告乙○○癸○○明知毒品安非他 命對身心之戕害及法律明文規定為違禁物,猶無視於律法之禁止,仍非法販賣、 非法持有、轉讓該禁藥,暨查扣安非他命數量、販賣次數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五公克及四點二二公克,均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 被告乙○○所有,惟查非供其犯持有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雖認被告辛○○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癸○○並提起公訴,惟查,已據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之情在卷,並經本院審認被告癸○○所犯為轉 讓禁藥犯行,有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與本院上開論科被告辛○○販賣安非他之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予丙○○之犯行,亦與本院上開論科被告辛○○販賣安非他之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
第五款: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