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茜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480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97 號)及
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480 、1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茜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茜羽(綽號「小資」)、陳昱霖(綽號「小高」、「小黑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 口及非法持有,因葉茜羽因腰部受傷而工作受影響,欲再尋 其他打工機會,陳昱霖知悉後即告知其可代為介紹幫忙寄送 包裹之工作,只需按指示填寫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 等寄送資訊並將包裹拿至郵局寄送至國外,即可獲取數萬元 之金錢,經葉茜羽應允,葉茜羽、陳昱霖雖可預見寄送至國 外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稱「大胖偉」)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欲以將毒品夾藏於內衣、內褲及保溫瓶等物品內再包裝為包 裹郵寄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葉茜羽遂以其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與陳昱霖聯絡運送 毒品事宜,陳昱霖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鄭有鈞轉知葉茜 羽寄送包裹之事,再由葉茜羽至郵局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郵寄紙箱後交予陳昱霖轉交「阿偉」作為包裝之用,「阿
偉」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如附表編 號3 至6 所示之書本、內衣褲、保溫瓶內,以上開紙箱包藏 為3 箱包裹後,由陳昱霖與「阿偉」聯繫,並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處向「阿偉」取得該3 箱包裹,陳昱霖再於106 年5 月 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中清路某檳榔攤旁搭載葉茜羽上車,並交予葉茜羽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作為聯絡之用,為逃避查緝 ,陳昱霖與葉茜羽即依照「阿偉」之指示,以虛假姓名、在 不同郵局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前往澳大利亞,於同 日上午11時14分許、中午12時28分許、下午1 時17分許,分 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公 園路郵局、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西屯郵局,陸續由葉茜羽 進入前揭郵局並以「MR .TV Lin Lin」之名義、填寫「0000 000000」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分別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 非他命之3 箱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EZ000000000TW 、EZ000000000TW )起運前往澳大利亞,寄送完畢後 ,陳昱霖並給予葉茜羽新臺幣(下同)1 萬元酬勞,惟於該 等包裹將寄送出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 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 ,拆封檢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 葉茜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再經葉茜羽供 述而查獲陳昱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移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茜羽、陳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289 卷第9 至11頁,偵12480 卷第 15至19、78至80、103 、105 至106 、110 、117 至134 頁 ;重訴28卷第11至13、20至22、43至45頁),與證人彭翔瑜 (他3391卷第16至17頁)、鄭有鈞(偵12480 卷第10至13頁 ,偵16897 卷第3 至7 頁)、賴勇男(偵21480 卷第78至79 頁)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391卷第3 頁)、 牌照資料查詢結果(他3391卷第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3391卷第7 頁)、中華民國郵 政國際快捷郵件報關單聯影本3 份(他3391卷第3 頁)、刑 案現場照片(他3391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他3391卷第27至28頁反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12480 卷第20頁正反面)、照片(偵第12480 卷第37頁反 面)、通聯紀錄表照片(偵12480 卷第38頁)、通聯紀錄表 、通聯紀錄表照片(偵12480 卷第39至43頁、第70至71頁) 、旅客入出境資料表(偵12480 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2480 卷第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480 卷 第65至66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2480 卷第90 頁)、被告葉茜羽陳報之照片(偵12480 卷第95至9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2480 卷第136 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 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 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 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本件毒品已起運離開寄送之現 場,然至機場海關時即遭發現而未運送出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寄送包裹時 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報關單聯寄件人欄位偽簽「 Lin Lin 」之署名合計3 枚後交付各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作為表示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 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而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 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需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226 號判例 參照),被告2 人雖因「阿偉」之指示在該等報關單聯上 簽「Lin Lin 」之署押以製作為「MR .TV Lin Lin」表示 欲寄送包裹之文書,雖被告2 人應不知悉「MR .TV LinLi n 」為何人,然本件共犯「阿偉」並未到案,故亦有可能 「MR .TV Lin Lin」即為「阿偉」本人之姓名、或「MR .TV Lin Lin 」曾授權「阿偉」以其名義寄送包裹,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MR .TV Lin Lin」並未授權,自難認被 告2 人係未經授權而製作該等文書,故並不構成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向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被告2 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阿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阿偉」 利用不知情之鄭有鈞及郵局員工等處理包裹寄送事宜之人 員寄運貨物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 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 昱霖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重訴34卷第7 至1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陳昱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葉 茜羽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及被告陳昱霖聯絡 方式,並指出本次犯行之共犯為綽號「小高」之被告陳昱
霖,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葉茜羽供出上情前, 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陳昱霖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 因被告葉茜羽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昱霖同涉該次運毒犯行。 是就被告葉茜羽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 人為貪圖一己私 利,而竟運輸純質淨重高達4 、5 公斤、純度高達97%左 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運出我國,然該等 毒品數量龐大、純度極高,已非一般中小盤之毒品交易者 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害,又以上揭夾藏 物品之手法意圖蒙混寄送,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葉茜羽並無前科,係 因身體受傷及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又積極提供其 所知情報使檢警得以查得被告陳昱霖,並考量其等犯罪手 段、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 其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量及本件運送之毒品數量鉅大,被告2 人犯罪 情節顯非輕微,且本件之所以經檢警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入 市面,係因機場航郵中心人員細加查察,方才發現上情所 致,加諸本院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事由,被告2 人又皆有減刑之法定事由,故並無情輕法重而需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亦不宜就被告葉茜羽部分予以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 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 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 所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 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 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查如附表編 號2 至6 、10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及「阿偉」用寄送毒 品所用,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2 人 作為聯絡運送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其既經扣案,自無庸諭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茜羽寄件後所獲得之酬勞1 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葉茜羽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驗前總毛重5,653.83公克,驗前│察局106 年7 月7 日│
│ │總淨重約4,899.23公克,純度約 │刑鑑字第00000000號│
│ │9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2.25│鑑定書(偵12480 卷│
│ │公克) │第136 頁) │
├──┼───────────────┼─────────┤
│2 │郵寄箱3箱 │ │
├──┼───────────────┼─────────┤
│3 │書本2本 │ │
├──┼───────────────┼─────────┤
│4 │內衣2件 │ │
├──┼───────────────┼─────────┤
│5 │內褲2件 │ │
├──┼───────────────┼─────────┤
│6 │保溫瓶25瓶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aiw│於被告葉茜羽處扣得│
│ │anMobile手機)1 支與該門號 │(見偵12480 卷第31│
│ │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 │
│ │NE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 │
│ │NE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
│10 │郵局寄件單2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