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龍教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福龍明知陳翠霞(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罪,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然因其與陳翠霞曾生有一女,為謀使陳翠霞 來臺居住,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前某日,基於教唆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教唆原無與陳翠霞結婚真意之其子葉晉丞(原名葉國光 ,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9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與陳翠霞假結婚,以 協助陳翠霞申請來臺。葉晉丞礙於父子情誼,遂受葉福龍上 開教唆而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 及與陳翠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葉晉丞先於104 年4 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湖北省,並於 同年4 月21日與陳翠霞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 辦理虛偽結婚手續,於同日領得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所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葉晉丞返臺後,於104 年5 月25日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認證,取得海基會(104 )核字第038551號證明書後,並 於同日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以配偶團聚為由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及以不實身份配偶填寫之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申請陳翠霞入境臺灣地區,復於104 年 7 月8 日持陳翠霞於同年6 月9 日簽立委託葉晉丞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陳翠霞與林致志離婚登記之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陳翠霞與林致志於93年6 月 28日虛偽之結婚登記、95年12月6 日虛偽之離婚登記公證書 等文件(葉福龍、林致志、陳翠霞此部分所涉及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翠霞及林致志之結婚、 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機關人員,將陳翠霞及林致
志前曾於大陸地區所為虛偽之結婚、離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林 致志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人民 身份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對葉晉丞進行訪談後,查知陳翠霞曾於94年間被查 獲假結婚,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陳翠霞因而未順利進入 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檢察官、 被告葉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判決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定:「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 ,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 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所涉及相關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及其 餘所引用之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皆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福龍矢口否認有教唆葉晉丞辦理假結婚之舉,辯 稱:伊係以介紹人的身份介紹葉晉丞及陳翠霞結婚,葉晉丞 跟伊說他有想跟陳翠霞結婚,他們是真實的結婚。伊跟陳翠 霞雖然有一個女兒,亦曾於93年間委託林致志與陳翠霞假結 婚,當時的確希望陳翠霞至臺灣方便來往,然而一段歸一段 ,此次伊的確是介紹葉晉丞與陳翠霞結婚,係葉晉丞事後悔 婚云云。經查:
(一)葉晉丞於104 年4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4 年4 月21 日與同案被告陳翠霞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領得大陸地 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 於104 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 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申辦同 案被告陳翠霞入境來臺之手續;復於104 年7 月8 日持陳 翠霞所簽立委託葉晉丞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翠霞與林致志 離婚登記委託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辦理陳翠霞與 林致志於93年6 月28日之結婚登記、95年12月6 日之離婚 登記公證書等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翠 霞與林致志之結婚、離婚登記,戶政承辦人員因而在職務 所掌戶籍登記簿上記載陳翠霞、林致志之結婚離婚登記事 項,並核發林致志之戶籍謄本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湖北省武漢市處信公證處於104 年4 月21日核發之(2015 )鄂楚信證字第7494號公證書、於104 年5 月28日核發之 (2015)鄂楚信證字第10980 號公證書、於104 年6 月9 日核發之(2015)鄂楚信證字第11911 號公證書、海基會 於104 年5 月25日核發之(104 )核字第038551號證明書 、於104 年6 月19日核發之(104 )核字第048565號證明 書、於104 年6 月29日核發之(104 )核字第048894號證 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葉晉丞入出 境紀錄表、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陳翠霞於10 4 年6 月9 日委託葉晉丞之委託書、林致志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上開文件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 47頁、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葉晉丞是否因被告之教唆,而興起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同案被告陳翠霞違法進入臺灣地區,首需判斷葉晉丞與同 案被告陳翠霞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證人葉晉丞於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3 年前
我爸爸葉福龍在大陸做生意,我去大陸探視他的時候認識 陳女,她是我爸爸的同居人。我爸後來因為在臺灣有官司 ,被管制不能出境所以無法前往大陸娶陳女,今年1 月左 右我爸提議,希望我可以代替他娶陳女來台灣,我口頭上 就答應我爸可以幫他忙」、「與陳翠霞之婚姻並非真實, 是為了幫助我爸」、「是我父親希望我與她結婚,因為我 父親想跟她在臺灣一起生活,無公開儀式宴客,我們僅為 了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沒有共同居住事實。」(見偵 字卷第29頁、第30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為要 幫我爸爸,我於104 年4 月20日去大陸做結婚登記,在臺 灣沒有登記,因為要去登記時,被移民署查到陳翠霞之前 的記錄,在臺灣就沒有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17 頁至 第120 頁),證人葉晉丞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80 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 其前開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之證詞與 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復佐以同案被告陳翠霞於10 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間,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 錄,有陳翠霞之入出境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127 頁) ,而葉晉丞於104 年間直至與同案被告陳翠霞辦理結婚登 記前1 日即104 年4 月20日始有出境紀錄,同年4 月27日 即返回臺灣地區,有葉晉丞之入出境紀錄表可證(見偵字 卷第137 頁),考諸結婚既係人生重要大事,葉晉丞於3 年前僅短暫與同案被告陳翠霞見面,二人並不熟識,事前 既未先至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商談結婚等事宜,且 短短停留數天後即返回臺灣,未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在大陸 地區之親屬好友等建立人際網絡之意,已與一般常理有違 ,且依據104 年8 月6 日證人葉晉丞至內政部移民署製作 之臺灣配偶訪談記錄稱:「(問:經本隊查知陳女於10年 前申請來臺機場面談時,曾受當時的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官 遣返,其遣返實情你是否知悉?)此事陳翠霞曾提起,但 詳情我並未深入了解,我覺得有深入了解之必要,我決定 先自行撤銷申請,待事情釐清後再行向貴署提出與陳女結 婚團聚之相關。」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 然此時應當係同案被告陳翠霞與葉晉丞新婚燕爾之際,葉 晉丞卻自行撤銷同案被告陳翠霞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見 審訴字卷第23頁),並未爭取得與新婚妻子早日見面共同 生活,亦與常情不符。再者,據證人林致志於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亦證述:「當時我的 老闆大榔頭跟我說因為陳翠霞家境清寒,想來臺灣工作, 於是我基於同情及老闆之請託前往大陸跟陳翠霞辦理結婚
,以便她可以入境台灣工作」、「我當時與陳翠霞婚姻是 假結婚,動機是基於老闆請託及我自己對陳翠霞的同情, 我擔任的角色就是人頭老公」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第 8 頁),並經林致志指認其老闆「大榔頭」即為被告(見 偵字卷第9 頁),益見被告為讓同案被告陳翠霞得以入境 臺灣地區,業於93年間教唆當時公司之員工即林致志與同 案被告陳翠霞假結婚,然當時同案被告陳翠霞即遭發現係 假結婚,而遭撤銷入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談紀錄、撤銷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字卷第18 頁至第25頁),顯然被告係鑑於先前謀使陳翠霞來臺生活 之目的未達,復於本案以父子情誼教唆葉晉丞與同案被告 陳翠霞虛偽結婚。從而,葉晉丞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其 與同案被告陳翠霞要無結婚之真意,實肇因於被告之教唆 ,始藉由婚姻之形式,欲讓同案被告陳翠霞進入臺灣地區 。
(三)葉晉丞復為讓同案被告陳翠霞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於 104 年7 月8 日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其明知同案 被告陳翠霞與林致志前曾於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及離 婚登記,仍以前開事項向不知情之承辦戶政機關人員辦理 登記,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 時業已證述:「申請陳翠霞來臺團聚案時,桃園市服務站 叫我提供的,用意是為證明陳翠霞與前臺灣配偶林致志的 婚姻是否存續,所以叫我提供該謄本以證明他們是離婚狀 態,這樣一來我才能續辦本次團聚申請」、「是我向桃園 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由陳翠霞簽署之委託書及大陸 的離婚公證書,我並以受託人名義,在戶政事務所簽署其 結婚及離婚申請書後,按戶政事務所規定辦理取得」、「 (問:你可悉知林致志約10年與陳翠霞結婚之情?有無其 他用意?)當時我母親還在世,陳翠霞是我父親的女朋友 ,林致志受我父親之託,把陳翠霞娶來臺灣,好讓我父親 繼續跟陳翠霞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第30頁) ,並有林致志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陳 翠霞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內政部94年 2 月17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5123號撤銷許可處分書等 文件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得以佐證葉 晉丞明知同案被告陳翠霞與林致志前於94年間在大陸地區 締結之婚姻實為假結婚,卻基於被告之教唆,將同案被告 陳翠霞與林致志不實之結婚、離婚事項登載於戶政機關人 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導致僅有形式審 核權之不知情戶政人員,在其所掌管之戶政文書為不實之
登記,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人民身份關係管理 之正確性。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介紹兒子葉晉丞及同案被告陳翠霞結婚, 葉晉丞具有結婚之真意,伊幫兒子在大陸找老婆,因為伊 兒子快40歲還沒有結婚,我就幫他看,讓他跟陳翠霞結婚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與同 案被告陳翠霞前曾生有一女,伊曾於93間委託證人林致志 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假結婚,希望陳翠霞來臺灣方便居住等 語(見偵查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 )第13頁),衡諸一般社會公序良俗,殊難想像被告前曾 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具男女情誼,卻仍將同案被告陳翠霞介 紹給親生兒子葉晉丞,此舉已悖離社會常情,況且被告亦 稱葉晉丞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陳翠霞二人間具有男女交往之 情誼及生有一女(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在此情 形下,葉晉丞以被告之子之身分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完婚, 恐難容於社會倫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教唆葉晉 丞於104 年4 月20日至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陳翠霞假結婚 ,並於同年7 月向移民署申請讓同案被告陳翠霞入境(見 偵字卷第119 頁),雖至本院審理中以前開辯解而翻異前 詞,然被告既無法交代如何介紹葉晉丞與同案被告陳翠霞 結婚,且葉晉丞徒因被告之介紹,願意悖離社會情感與同 案被告陳翠霞締結婚姻,實違常情,縱如同被告所稱,感 情一段歸一段,葉晉丞係出於真意欲與同案被告陳翠霞結 婚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3頁、卷( 二)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亦應考量過去與同 案被告陳翠霞之情誼以及介紹人之角色,與葉晉丞同往大 陸地區協同辦理結婚事宜,並替葉晉丞在臺灣舉辦婚禮, 然被告均未有此等舉動,任由葉晉丞自行處理與同案被告 陳翠霞之婚事及自行撤銷同案被告陳翠霞入境臺灣地區之 申請,更彰顯被告辯稱其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與常情不符 。準此,被告上開辯詞,圖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教唆葉晉丞非法讓同案被告陳翠霞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 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結婚登記,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 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 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及參酌最高法 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 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 質審查權。是如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戶籍登記簿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9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被告以單一教唆之犯意,教唆葉晉丞使同案被告陳 翠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係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雖已著手教唆入臺灣地區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大陸地區人民陳翠霞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 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 即可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駁回,就本案海基會核發之相
關證明書,均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並無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又中華人民共和 國湖北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同案被告陳翠霞與葉晉 丞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者,大陸地區 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 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同謀 而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以及同 辦法第5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 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要求先經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機構或依第2 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可知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大陸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具有實質審核權,非僅 能做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葉晉丞雖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同案被告陳翠霞進入臺灣地 區之申請,然因內政部移民署對該項申請具有實質審核之 權,葉晉丞就此部分既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 告自未從屬不法而成立教唆犯,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情誼,教唆葉晉丞與同案被告陳翠霞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 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恐對臺灣社會 國家安全、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管 理有所危害,然衡及葉晉丞業已自行撤銷同案被告陳翠霞 申請入臺一案,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暨被告實係基於與 同案被告陳翠霞男女情誼,始教唆葉晉丞為上開犯行,實 與意圖營利而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可非 難性仍存有不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