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TYDM,106,訴,495,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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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培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文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伊就上開判決不服而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人嗣後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文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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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