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陳晏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博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陳晏銘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 之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 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末查,被告已於 106 年10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