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林侑德發生口 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嗣於翌(22)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乘林侑德步 出便利商店之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磚塊朝林侑 德丟擲,致林侑德頭部遭擊中後倒地。吳宗祐復承前犯意, 上前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林侑德之頭部及身體數 次後離去,致林侑德受有頭部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模糊(未達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祐自首暨林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宗祐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侑德證述確實,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5-20 頁、第30-34 頁) ,另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對告訴人所為數次攻 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殺 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 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又殺人與傷害犯意之區別,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 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毆打前2 、3 個小時有在文化七 路78號北極星檳榔攤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別人打完架,在 那裡喝酒,其只是做復健經過坐下來休息,告訴人問其有沒 有殘障、1 個月領多少錢;其就回答說有殘障、1 個月領新 臺幣3,600 元、下個月要手術;告訴人說幹嘛要開刀,這麼 醜還開刀,死一死就算了;其後來才拿會磚頭丟告訴人,但 並不是想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背面、第 52頁),參以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前1 日晚上11、12時許 ,在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喝酒,被告走進來,被告說其有 癌症,打人不用關,其回答哪有可能;後來其返家再出門到 超商領錢,一走出超商就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僅 有短暫之口舌之爭,並無素怨或激烈之衝突、糾紛。 ⒉又依檢察事務官勘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之結果顯示,被告見 告訴人走出便利商店後,手持磚塊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1 次,再用腳踢告訴人 1 次,再用手打告訴人2 次,又再用腳踢告訴人2 次,最後 往告訴人頭部打1 下後離開,前後歷時約24秒鐘(見偵卷第 31 -34頁)。可見被告起初雖持磚塊朝告訴人頭部丟擲,然 告訴人遭擊中倒地後,被告即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且 攻擊部位包含身體及頭部,並非專就要害所為。再依告訴人 所受傷勢觀之,其所受頭部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模糊(並無事證顯示達視力毀敗或嚴重減 損程度)等傷勢,雖非屬輕微,然並非可立即致命之傷害。 且依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即已 起身(見偵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大可在告 訴人倒地後,再持續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要害,或於告 訴人起身後再度攻擊,當不致在持磚丟擲後,僅以手、腳毆 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7 次即逕行離去。
⒊從而,告訴人之頭部雖遭被告持磚頭丟擲而受傷,惟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無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有無奪人性命之動機或意 圖,已非無疑。再參酌前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過程、 經過時間、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而言,尚難認被告確有奪
取告訴人性命之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 應不足採。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傷害之事實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被 告防禦權,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據到場處理員警劉彥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22 日凌晨1 時15分許,其在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執勤,接獲超 商店員報案而前往本案事發地點,報案時店員並未說明被害 人是遭何人毆打,到現場後被害人說他知道是誰打的,但不 認識對方,沒有講對方的身分,其告知超商店員要調監視器 但尚未調得,其就先行返回派出所,約1 小時後被告自行到 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在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前,完全 沒有訊息顯示本案行為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一踏出超商,就感覺 有人毆打其頭部;其過幾天才從監視錄影畫面知道是遭本案 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堪認員警接獲報案 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供追查,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認定被告身分。亦即於被告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 前,員警尚未掌握本案行為人之身分。是應認被告係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場供出犯行,並 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竟持質地堅硬 之磚塊朝告訴人丟擲,並接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其傷害之手段非輕,顯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受到嚴重傷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磚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然被告供稱是其隨地撿拾之 物,當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