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3號
TYDM,106,訴,33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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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1號
                  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567 、2317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品暨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物品、編號十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編號十三、十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買受人、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十之記載)。嗣林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二十「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方遂持拘 票拘提林志遠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志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海岸巡防署新竹機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67 號卷,下 稱偵22567 卷,第70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卷,下稱偵23174 卷,第61至63、65、 67、6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扣案物品可為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本案雖無法查悉被告購入毒品 之價額,且縱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部分,購毒者曹國 貞、黃振遠尚賒欠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八部分,購毒 者簡正男尚賒欠部分金額,惟被告於各該行為時即有收取價 金之意,均屬有償交易,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毒有獲 利,針對未收取或收足價款部分,係基於情誼或為便利購毒 者故允為賒帳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或漏載部分:
⒈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 訴21卷。第30頁)。
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 誤載為新竹市新埔工業區附近、新北市石門區附近;就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誤載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公克,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行,地點在伊位於桃園市楊梅埔心工業區交流道旁租



屋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地點在桃園龍潭石門水庫 附近福華飯店旁水鄉社區的租屋處。通常伊都是10,000元賣 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曹國貞曹國貞在警詢中稱10,000元 買10公克部分有誤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 下稱訴333 卷,第30頁及反面),故公訴檢察官就前揭追加 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以更正(見訴333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持用 之電話均誤載為「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 」。
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應係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 12時9 分許即與購毒者黃振遠以電話通聯後不久所為,有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22567 卷第123 頁及反面),而 非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交易,應予更正。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五、十七、二十所示犯行之海洛因 交易數量及金額,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通常是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海洛因賣3,000 元,價值5,000 元 之海洛因約為1.5 公克,黃振遠稱「1 個」、「給我1 個41 」就是表示要買價值3,000 元、4 分之1 錢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訴21卷第35至36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自身售 出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等行情,應較購毒者黃振遠為精確 明白,另細究被告所述之海洛因交易數量、金額,就每公克 海洛因與價金之比例尚屬一致,反觀黃振遠歷次所述購買海 洛因之價格及數量為:3,000 元購買0.4 公克、5,000 元購 買0.4 公克、8,000 元購買0.9 公克云云,比例難認一致, 黃振遠或有將4 分之1 錢與0.4 公克混淆之可能性,且觀其 與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所示犯罪事實之對話內容 ,黃振遠係向被告稱:「你要再幫我準備1 個哦」;「我上 次跟你買是差你8 千嘛」、「給我1 個41…跟上次一樣」、 「回來再跟你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2567 卷第123 、127 頁),是認被告所述黃振遠通常係向其購買 價值3,000 元、約4 分之1 錢海洛因一節,尚可採信,且依 上開對話語意,不能排除黃振遠係將先前欠款當作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所示該次購毒之價金而誤於警詢中陳述,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該次交易之價金採認被告所述。是如附表 一編號四、六、十五、十七、二十所示犯行之海洛因交易數 量及金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均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五、十七、二十所示。 ⒌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九所示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應為將 近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1卷第34頁及反面),應予補充。




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犯行,被告應係於105 年9 月15日下 午5 時19分許即與黃振遠以電話通聯後不久所為,將海洛因 交付黃振遠,惟黃振遠至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始致電 被告表示要支付價金,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22567 卷 第127 頁),併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訴21卷第9 至17頁反 面),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 供承其販售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梁正明王仁豐陳德財等節明確(見偵22567 卷第28頁反面至41、76頁), 本案因而查獲梁正明王仁豐陳德財等人,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1日桃檢坤闕105 偵22567 字第 02819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21卷第4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卷頁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證據資料」欄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20次,次數不少,亦收取相當之價金,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 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有前揭㈢之加重事由及 ㈣⒈、㈣⒉之減輕事由,故均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使 檢警得以查緝,足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至九所示海洛因2 包、甲基安 非他命7 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為憑(見偵23174 卷第66頁及反面、 68頁及反面),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 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均屬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十、十 二、十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物品,如附表二編 號十一所示物品則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訴21卷第54頁及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卷 頁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是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 、十三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 條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物 品,依刑法第38條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 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72,60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十四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研磨器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 │ │ │交易方式、價格│ ├────────┤
│ │ │ │ │(新臺幣)及數│ │ 宣告刑 │
│ │ │ │ │量 │ │ │
├──┼───┼─────┼──────┼───────┼─────────┼────────┤
│一 │曹國貞│105 年4 月│桃園市楊梅區│曹國貞撥打林志│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中旬某不詳│埔心工業區比│遠持用門號0976│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追加│ │時間 │佛利山莊(追│912017號(追加│ 白(見偵4190卷第│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加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07│ 4 至5 、53頁反面├────────┤
│書犯│ │ │為新竹市新埔│00000000號)電│ ;訴333 卷第30頁│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罪欄│ │ │工業區,業經│話聯繫購毒事宜│ ;訴21卷第55頁)│毒品,累犯,處有│
│事實│ │ │公訴檢察官更│,林志遠將約1 │⒉證人曹國貞於警詢│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 │ │正,見訴333 │兩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中之證述(│ │
│㈡)│ │ │卷第30頁反面│交付曹國貞,並│ 見偵4190卷第11頁│ │
│ │ │ │)附近由林志│收取10,000元(│ 反面至12、65頁)│ │
│ │ │ │遠承租之套房│追加起訴書誤載│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內 │為10公克、8,00│ 錄表、對照表(見│ │
│ │ │ │ │0 元,業經公訴│ 偵4190卷第16至17│ │
│ │ │ │ │檢察官更正,見│ 頁) │ │
│ │ │ │ │訴333 卷第30頁│ │ │
│ │ │ │ │反面)。 │ │ │
├──┼───┼─────┼──────┼───────┼─────────┼────────┤
│二 │曹國貞│105 年6 月│桃園市龍潭區│曹國貞撥打林志│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20日某不詳│石門水庫附近│遠持用門號0976│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追加│ │時間 │(追加起訴書│912017號(追加│ 白(見偵4190卷第│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 │誤載為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07│ 5 、53頁反面;訴├────────┤
│書犯│ │ │石門區,業經│00000000號)電│ 333 卷第30頁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罪欄│ │ │公訴檢察官更│話聯繫購毒事宜│ ;訴21卷第55頁)│毒品,累犯,處有│
│事實│ │ │正,見訴333 │,林志遠將約1 │⒉證人曹國貞於警詢│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 │ │卷第30頁反面│兩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中之證述(│ │
│㈢)│ │ │至31頁)由林│交付曹國貞,並│ 見偵4190卷第11頁│ │




│ │ │ │志遠承租之水│收取10,000元(│ 反面至12、65頁)│ │
│ │ │ │鄉社區套房內│追加起訴書誤載│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為10公克、8,00│ 錄表、對照表(見│ │
│ │ │ │ │0 元,業經公訴│ 偵4190卷第16至17│ │
│ │ │ │ │檢察官更正,見│ 頁) │ │
│ │ │ │ │訴333 卷第30頁│ │ │
│ │ │ │ │反面至31頁)。│ │ │
├──┼───┼─────┼──────┼───────┼─────────┼────────┤
│三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4 日下午4 │中山路旁 │門號0000000000│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時49分許後│ │號與林志遠持用│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二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第12頁反面至13頁├────────┤
│表一│ │ │ │號電話聯繫,林│ 反面、28頁及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編號│ │ │ │志遠將約9 公克│ 、101 頁;訴21卷│毒品,累犯,處有│
│1) │ │ │ │甲基安非他命(│ 第30頁反面至31、│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 55頁) │ │
│ │ │ │ │非他命,業經公│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訴檢察官更正,│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訴21卷第30頁│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交付簡政男,│ 至46、84至85頁)│ │
│ │ │ │ │並收取3,000 元│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06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54至55│ │
│ │ │ │ │ │ 頁) │ │
├──┼───┼─────┼──────┼───────┼─────────┼────────┤
│四 │黃振遠│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區│黃振遠以門號09│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5 日中午12│介壽路太武市│00000000號與林│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1 項之販│
│起訴│ │時9 分許後│場旁 │志遠持用門號09│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00000000號電話│ 第12頁反面、21頁├────────┤
│表一│ │起訴書誤載│ │聯繫,林志遠將│ 反面至22、28頁及│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編號│ │為中午12時│ │約4 分之1 錢(│ 反面、102 頁;訴│毒品,累犯,處有│
│13)│ │5 分許) │ │起訴書誤載為0.│ 21卷第35、55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4 公克)海洛因│⒉證人黃振遠於警詢│ │
│ │ │ │ │交付黃振遠,並│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收取3,000 元。│ 見偵22567 卷第63│ │
│ │ │ │ │ │ 至64、96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23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67至69│ │
│ │ │ │ │ │ 頁) │ │
├──┼───┼─────┼──────┼───────┼─────────┼────────┤
│五 │簡政男│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6 日中午12│民強街林志遠│門號0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1 項之販│
│起訴│ │時25分許後│租屋處 │號與林志遠持用│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第12頁反面、13頁├────────┤
│表一│ │ │ │號電話聯繫,林│ 反面、28頁及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編號│ │ │ │志遠將重量不詳│ 、101 頁;訴21卷│毒品,累犯,處有│
│2) │ │ │ │之海洛因1 包交│ 第31頁及反面、55│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付簡政男,並收│ 頁) │ │
│ │ │ │ │取1,000 元。 │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 │ 、46頁及反面、85│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07 頁)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54至55│ │
│ │ │ │ │ │ 頁) │ │
├──┼───┼─────┼──────┼───────┼─────────┼────────┤
│六 │黃振遠│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黃振遠以門號09│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7 日上午10│民強街林志遠│00000000號與林│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1 項之販│
│起訴│ │時58分許後│租屋處 │志遠持用門號09│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00000000號電話│ 第12頁反面、22頁├────────┤
│表一│ │ │ │聯繫,林志遠將│ 及反面、28頁及反│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編號│ │ │ │約4 分之1 錢(│ 面、102 頁;訴21│毒品,累犯,處有│
│14)│ │ │ │起訴書誤載為0.│ 卷第35頁及反面、│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4 公克)海洛因│ 55頁) │ │
│ │ │ │ │交付黃振遠,並│⒉證人黃振遠於警詢│ │
│ │ │ │ │收取3,000 元。│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偵22567 卷第63│ │
│ │ │ │ │ │ 、64頁及反面、97│ │
│ │ │ │ │ │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24 頁)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67至69│ │
│ │ │ │ │ │ 頁) │ │
├──┼───┼─────┼──────┼───────┼─────────┼────────┤
│七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14日晚間7 │中山路旁 │門號0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時5 分許後│ │號與林志遠持用│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二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第12頁反面、13頁├────────┤
│表一│ │ │ │號電話聯繫,林│ 反面至14頁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編號│ │ │ │志遠將約9 公克│ 28頁及反面、101 │毒品,累犯,處有│
│3) │ │ │ │甲基安非他命(│ 頁;訴21卷第31頁│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 反面、55頁) │ │
│ │ │ │ │非他命,業經公│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訴檢察官更正,│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訴21卷第30頁│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交付簡政男,│ 、46頁反面至47、│ │
│ │ │ │ │並收取3,000 元│ 85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08 至109 頁│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54至55│ │
│ │ │ │ │ │ 頁) │ │
├──┼───┼─────┼──────┼───────┼─────────┼────────┤
│八 │簡政男│105 年7 月│桃園市龍潭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20日下午1 │民強街林志遠│門號0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1 項之販│
│起訴│ │時13分許後│租屋處 │號與林志遠持用│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第12頁反面、14頁├────────┤
│表一│ │ │ │號電話聯繫,林│ 反面至15頁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一級│
│編號│ │ │ │志遠將重量不詳│ 28頁及反面、101 │毒品,累犯,處有│
│4) │ │ │ │、價值3,000 元│ 頁;訴21卷第31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 反面至32、55頁)│ │
│ │ │ │ │簡政男,惟簡政│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男僅交付2,600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元價金,尚賒欠│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400 元。 │ 、47至48、85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10 至111 頁│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54至55│ │
│ │ │ │ │ │ 頁) │ │
├──┼───┼─────┼──────┼───────┼─────────┼────────┤
│九 │簡政男│105 年7 月│新北市鶯歌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29日晚間7 │中山路旁 │門號0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時33分許後│ │號與林志遠持用│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二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第12頁反面、15頁├────────┤
│表一│ │ │ │號電話聯繫,林│ 反面至16、28頁及│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編號│ │ │ │志遠將約5 公克│ 反面、101 頁;訴│毒品,累犯,處有│
│5) │ │ │ │甲基安非他命(│ 21卷第32頁及反面│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 、55頁) │ │
│ │ │ │ │非他命,業經公│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訴檢察官更正,│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訴21卷第30頁│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交付簡政男,│ 、48頁及反面、85│ │
│ │ │ │ │並收取2,000 元│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 │ 567 卷第3 頁及反│ │
│ │ │ │ │ │ 面、112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 │ │ 相片對照表、指認│ │
│ │ │ │ │ │ 照片姓名編號對照│ │
│ │ │ │ │ │ 表(見偵22567 卷│ │
│ │ │ │ │ │ 第25至26、54至55│ │
│ │ │ │ │ │ 頁) │ │
├──┼───┼─────┼──────┼───────┼─────────┼────────┤
│十 │簡政男│105 年8 月│桃園市龍潭區│簡政男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 │5 日下午1 │石園路7-11超│門號0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起訴│ │時53分許後│商 │號、0000000000│ 白(見偵22567 卷│賣第二級毒品罪。│
│書附│ │之某時許 │ │號(起訴書漏未│ 第12頁反面、16至├────────┤
│表一│ │ │ │記載該門號)與│ 17、28頁及反面、│林志遠販賣第二級│
│編號│ │ │ │林志遠持用門號│ 101 頁;訴21卷第│毒品,累犯,處有│
│6 )│ │ │ │0000000000號電│ 32頁反面至33、55│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話聯繫,林志遠│ 頁) │ │
│ │ │ │ │將約5 公克甲基│⒉證人簡政男於警詢│ │
│ │ │ │ │安非他命(起訴│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 見偵22567 卷第45│ │
│ │ │ │ │命,業經公訴檢│ 、48頁反面至50、│ │
│ │ │ │ │察官更正,見訴│ 85至86頁) │ │
│ │ │ │ │21卷第30頁)交│⒊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付簡政男,並收│ 監察譯文(見偵22│ │
│ │ │ │ │取2,000 元。 │ 567 卷第5 頁及反│ │
│ │ │ │ │ │ 面、113 至114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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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