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如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越美舒壓館應徵,經越美舒壓館負責人杜淑梅及實際負責 人周賢國同意錄取成為櫃台人員,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 同)120 元後,即與周賢國、杜淑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媒介、容留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 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 900 元計費,店家收取300 元以營利,餘則歸乙○○所有。 嗣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員甲○○佯裝男客 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丙○○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乙○ ○至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乙○○以手撫摸甲○○之生殖 器時,甲○○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於店內扣得暗門遙 控器1 個及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周賢國及杜淑梅聘僱,約定時薪 為120 元,而店內按摩小姐乙○○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之服務 ,每次代價以900 元計費,店家收取300 元以營利,餘則歸 乙○○所有。嗣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員甲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引領至該店包廂, 並安排乙○○至包廂服務等情,惟推稱:我只是櫃檯人員, 店內小姐乙○○這次有無私下做性交易我不知情云云,惟查 :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受杜淑梅聘僱,約定時薪為120 元, 而店內按摩小姐乙○○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之服務,每次代 價以900 元計費,店家收取300 元以營利,餘則歸乙○○ 所有。嗣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員甲○○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引領至該店包廂,並 安排乙○○至包廂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與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上情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用手去撫摸員警的生殖器,也沒有做性交易等語, 然證人甲○○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經被告 引領進入包廂後,就是按摩小姐乙○○進來替我服務,一 開始乙○○是先按摩我背部,後來就轉到正面按,之後就 有用手去觸碰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就要套乙○○的話,就 問乙○○你們是否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當時乙○○ 說沒有,我的理解就是乙○○說店內只有做半套,沒有做 全套,於是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 - 第32頁),且經本院勘驗甲○○於查獲當日包廂內透過 行動電話密錄之對話光碟,對話內容顯示,員警甲○○於 檔案時間0 時21分53秒時,先詢問:「沒有啦?」,其時 乙○○雖似有回復,然因聲音過輕且發音含糊而無法聽輕 ,其後於檔案時間0 時23分45秒時,甲○○又問:「你們 這邊」、「只有半套沒有全套的喔?只有半套喔?」,乙 ○○則回答:「嗯。」,甲○○聽完則立即稱:「啥,OK 啦!」,並隨即表明身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對話過 程,不惟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 如乙○○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連半套性服務均未施作,員 警亦應不會以「只有半套沒有全套的喔」之言語向乙○○ 套話,從而,乙○○確於上揭時間在越美舒壓館包廂內, 有對員警甲○○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已供稱:我知道店 內小姐在包廂進行性交易是可有可無的,如果是不熟的客 人,小姐會比較有警惕,如果是熟客做性交易的機會很高 ,不過我們不會另外刻意介紹小姐有什麼服務,這是小姐 個人行為,我知道店內小姐做性交易機會很高還是去擔任 櫃檯,是因為我身體有些缺陷,周賢國及杜淑梅願意雇用 我,我當然很高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查獲乙○○時,乙○○僅穿 著內衣外加細肩帶之薄紗,薄紗正面輕薄,其內皮膚隱約
可見,背面腰部簍空,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且甚至胸 部半裸(見偵卷第35-37 頁)。足見乙○○為甲○○按摩 時,其穿著甚為曝露。衡情一般顧客於按摩時,或坐或趴 或躺在按摩床上,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 之動作,並與顧客長時間近距離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 行按摩,勢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 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顧客騷擾,顯 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而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看店內按摩小姐如果排到要服務客人 時,就是會這樣穿,我想店內小姐這樣穿著應該是要吸引 客人常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於乙 ○○提供按摩服務時穿著暴露知之甚稔,衡諸被告為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事正當按摩之業者,其按摩 服務人員穿著應力求輕便整齊,避免暴露,而不可能如本 案越美舒壓按摩小姐乙○○般穿著暴露乙節,應甚為了解 ,然其竟宣稱其僅認為按摩小姐上開穿著係為招攬顧客, 此已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於本件遭警方查獲後,仍持續 在越美舒壓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擔任收受按摩費用及引領 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之工作,並在105 年8 月23日又在越 美舒壓館因按摩小姐胡金萱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遭查獲 等情,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衡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對 於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全然不知或無從預見,在前已因乙 ○○遭查獲從事性交易而無端受累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調 查後,應當是立即要求離職,以免再無端遭受牽累,縱然 礙於生活所需或相信店家將會改善,不願立即離職,經此 經歷,對於店內種種可能仍有持續從事非法性交易之跡象 ,應會更加敏感而戒慎恐懼,然觀以按摩小姐胡金萱於 105 年8 月23日在越美舒壓館因替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遭 查獲之現場照片,胡金萱其時之穿著仍近似乙○○遭查獲 時之暴露穿著,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卷核閱 屬實並複印存參(見另案偵字卷第26-27 頁),可見越美 舒壓館在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遭查獲後,並未改變店內 經營模式,而仍存有濃厚從事不法性交易之跡象,惟被告 竟視若無睹,並未立即離職以免日後再受牽連,凡此,均 顯見被告對於越美舒壓館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 早已知之甚詳,且全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 介女子乙○○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賢國、杜淑梅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 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 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 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且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竟 又再於105 年8 月23日於同一地點再遭警方查獲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顯見被告並未因遭查獲記取教訓,反而又 再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兼衡 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審理時已坦認其知悉越美舒壓 館內小姐有極高機會與熟客進行性交易,僅推稱其不知悉 乙○○於本次遭查獲時有無實際為之,並明確指證越美舒 壓館負責人杜淑梅及實際負責人周賢國為本案主嫌,可見 其終已略有醒悟之心,並衡酌杜淑梅、周賢國方為越金金 舒壓館負責人,被告僅受僱於其等擔任櫃檯人員,其並非 本件犯行主導者,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暗門遙控器1 個雖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其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且依現存事證是否為杜淑梅或周賢國所有亦欠明瞭,本 院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另扣案潤滑液1 瓶本可為一般正 當按摩所用,與乙○○對員警甲○○為猥褻性交易之非法 行為並無關連性,難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 自亦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本院告發杜淑梅、周賢國 為越美舒壓館負責人且參與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並指稱周賢
國即為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偵查中為其提出具 保金之人。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自為偵辦上開犯罪嫌 疑人,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