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1號
TYDM,106,聲判,41,2017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玲
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盧禮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3343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玲 對被告盧禮豪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偵卷 )、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3號卷(下稱再議卷)核 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再議卷第13 頁),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 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 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盧禮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竟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許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徒因聲請人 羅秋玲為攝影管理委員會召開之過程,恣認聲請人係針對被



告拍攝,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會議室內,連 續3 次以國、臺語指稱聲請人「聽不懂人話嗎?」等語辱罵 聲請人,被告對聲請人之辱罵言詞,業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我今 天拿刀又沒有說要殺妳,為何不能拿刀」等語,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者,社區召開管理 委員會係討論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之權益,區分所有 權人本有權知悉並紀錄會議過程,而得錄音錄影,管理委員 會無權禁止區分所有權人錄影,被告以大聲叫囂辱罵、出言 拿刀等強暴行為,使聲請人不得錄影,業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綜上而論,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確實涉嫌公然侮辱 、恐嚇、強制等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 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 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 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即使讓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稱「聽不懂人話是嗎?(閩南 語)」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證人范貴軫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以及聲請人整理之錄音譯 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當天召開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初,多數人業已表決通過會議中禁止私人自行錄音錄 影,聲請人嗣後於開會過程仍執意錄影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進 行,而在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前,業已多次請求聲請人勿將錄 影設備朝其臉部拍攝,並多次言及「我現在好好說,不要拍 我」、「算我求妳好不好」、「不要拍我,拜託妳」、「要 不要移開,我現在馬上報警」、「我現在在這裡好好講」、 「好,謝謝妳,不要再把鏡頭對著我」、「我已經拜託妳, 好好講,不要錄我」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人施宗輝於警詢 、范貴軫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48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整理之錄音譯文在卷足



參,可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請求不要朝其臉部方向拍攝,因多 次請求聲請人未果後,始怒罵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僅係要求聲請人不要朝其方向拍攝,聲請人 雖稱其非將鏡頭單獨針對被告拍攝,而係拍攝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進行等語,然綜觀當時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緣由,實係希 望在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過程中,得以在未遭他人拍攝錄影之 情況下進行,始對聲請人拍攝之舉對有所不滿、情緒激動所 為,另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即再繼續進行管理委員會 社區住戶未繳管理費所生利息問題之討論,此有證人范貴軫 於偵訊中之陳述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佐,並未再具體對聲 請人有所辱罵,益徵被告上開用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性之 口頭用語,實難認有侮辱主觀人之主觀意欲,難認被告即有 欲指涉聲請人非人、貶低告訴人之智識理解程度,尚難認定 被告就上開言語有公然侮辱之意。
(二)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言談中稱:「我今天拿刀 又沒有說要殺妳,為什麼不能拿刀」等語,聲請人與被告同 住相同社區,被告知悉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擔心被告將會 持刀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等語。惟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 之整體脈絡,聲請人先稱「你是針對我拿這個吧」、「我拿 這個嗎?」,被告始回應「我今天拿刀又沒有說要殺妳,為 什麼不能拿刀」之言語(見偵卷第38頁),顯然被告在見到 聲請人持器材朝其錄影後,出言阻止無效,方以拿刀乙事說 明縱使持刀之人無傷害他人之意,他人依舊會感到害怕,藉 此比喻聲請人攝影動作即便無傷害他人,他人心中仍會感到 不悅,阻止聲請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召開過程中錄影,且被 告之言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舉動 ,而有危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照當時 被告與聲請人之爭執,可認被告之真意係對聲請人在會議中 錄影之行為表達不滿,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復接續進行 討論管理委員會之議案,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惡害通知予聲請 人之情事存在,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猜想及感受,遽認被告所為 該當於恐嚇行為。
(三)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尚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禁止錄影 一事,實為無效之決議,被告無要求聲請人不得錄影之理, 被告令聲請人不得錄影一事,實已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甚 明等語,然關於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論斷是否構成犯罪,既未經不起訴處分,



本院依法自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 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罪嫌,經桃 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涉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 ,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以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尚稱高檢署並未審酌刑事 再議補充理由狀,而逕為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有違等語 ,然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張宏任
法 官林姿秀
官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