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純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者。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 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 罰金,又各罪均為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斟酌受刑人於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公共危險罪,性質相近,且各罪所侵犯 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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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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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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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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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 │
│ │ │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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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5日 │106年05月03日 │106年03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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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
│ │2160號 │11408 號 │第1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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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953 號 │1226號 │56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06月26日 │106年06月28日 │106年0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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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953 號 │1226號 │5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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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07月25日 │106年07月25日 │106年09月19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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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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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1551 號 │14765 號 │147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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