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 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 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 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 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為編號1 所示之毀損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固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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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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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損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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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7 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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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1 年8 月21日晚間│ │
│ │8 時許 │8 時前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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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6159號 │88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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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106 年度桃簡字第 │ │
│事實審│ │82號 │13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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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9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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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106 年度桃簡字第13│ │
│判 決│ │82 號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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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1月13日 │106年8月21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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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13485 號。102 年12│14828 號 │ │
│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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