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芷菁(原名許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芷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芷菁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所列違反商標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 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