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欣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欣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欣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欣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14日,而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9 月14日之前,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呂欣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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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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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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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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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6日 │105 年5 月26日 │106 年5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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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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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7日 │106 年4 月7日 │106 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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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10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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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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