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15號
TYDM,106,聲,4015,2017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億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億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億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 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