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揆諸前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 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 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