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詩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詩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 、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詩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 12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 刑人本件所犯之4 罪間罪質相同,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 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詩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