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
9 號),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41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案 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劉競嵐經移審本院時由 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 「準抗告」)。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 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 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劉競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869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 ,以被告劉競嵐坦承起訴書所載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常情面對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之行為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06 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 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對於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加入該販毒集團,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買家,即坦 承就起訴書附表24、25、54共3 次擔任司機運送愷他命予買 家等情,此外,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其餘共犯陳思安、 宋思蓉等人證述,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起訴書附表所 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暨扣案之純質 淨重逾49.07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刑甚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訊問 時,均坦承有加入該販毒集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買家,即自白犯起訴書 附表24、25、54共3 次犯行等情,被告自可預見一旦成罪, 罪刑必然非輕,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所犯者又係重罪,且重罪 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與起訴書所載之各被告共組販毒集團共同犯罪,並經警查 扣純質淨重逾49.07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餘管制之 毒品,其等所為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 替代,認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應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被告指定辯護人以:⒈被告已於偵查、審訊中均自白犯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其犯罪時間 集中在105 年11月上旬,犯罪期間甚短,所涉毒品之數量、 價金有限,輕節輕微,有爭取減刑、獲得輕判之可能。⒉又 被告家中尚有祖父母、母親待養,家庭責任重大,被告不可 能放下至親,自私逃亡,無逃亡之虞。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本案其他被告多已坦承犯行不諱,此有相關譯文、證人證 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無與人勾串、滅證之空間。本件被 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但 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 要,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次 數為3 次,其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符合上揭減刑規定, 惟本件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述被告所涉犯3 罪均成立犯罪,該 3 罪必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分別加 重其刑,故被告會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至明。是綜 上各情,實難期待被告必能服膺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結果 ,被告逃亡之誘因、動機也將隨之加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 其有家庭、親人羈絆,即加以排除,是上開被告所陳各情亦 難採信。
㈤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