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46號
TYDM,106,聲,384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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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乙軒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經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 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乙軒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12476 號提起公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認普 通強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陳佑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問筆 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案尚未審 結,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且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無由其他手段替代,故裁定被告自106 年10月14 日繼續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延長羈 押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請求本院准予 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要件 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查本案固預計 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 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業就本件幫助強盜罪之犯行坦承在卷 ,而本件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犯陳佑益李誌峰二 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無再與共犯任一人再為勾串證詞 之必要及可能性,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卷,亦無湮滅、偽 造證據之疑慮,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家中尚 有老母及妻女均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外出覓職養家,現被 告因案入獄,家中經濟面臨斷炊之窘境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有逃匿之可能 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本件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 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 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 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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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