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54號
TYDM,106,簡上附民,5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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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3469B-106009(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富舜(原名張大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 市桃園區文中路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地址詳卷),竟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原告坐在檳榔攤內包檳榔並背對被告之 際,趁原告不及抗拒,自原告後方以右手搭在原告右肩膀上 ,並伸出左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嗣原告告知該處有監視器, 並以左手將被告之左手撥開,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成立在案(106 年度桃簡字 第551 號)。原告因不堪受辱,事發後3 個月期間內無法正 常開店做生意,如行屍走肉一般,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 條規定 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富舜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 8 月8 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416 號審理,並於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因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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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