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8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5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勇安對王健梆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勇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勇安因另案而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嗣於104 年12月6 日 上午,因同房之收容人王健梆於早點名前抽菸時,未於指定 地點抽菸而遭主管糾正,胡勇安與王健梆遂因此事而起言語 爭執,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在該所孝舍2 房內,胡勇安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 健梆之頭部,同房收容人居中攔阻未成,緊接著胡勇安又隨 手拿起舍房內之保溫杯接續毆打王健梆之頭部及出手拉扯王 健梆及其所穿著之上衣,王健梆因此受有左側頭部紅腫、胸 口抓痕、耳朵紅腫等傷害,而其所有之上衣亦遭胡勇安撕破 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健梆。
二、案經王健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 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已明確 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4 年12月6 日傷害王健梆( 原審判處拘役55日)部分上訴,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4 年12月22日傷害顏嘉宏( 原審判處拘役40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所犯傷害告訴人王健 梆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梆於桃園看守所 人員詢問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第 21頁背面到第22頁),並有桃園看守所104 年12月28日桃所 戒字第10499014160 號函暨所附胡勇安、王健梆之104 年12 月6 日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 份、孝舍2 房收容人自白書4 份 、王健梆104 年12月6 日之外傷紀錄表1 份、王健梆之傷勢 及內衣破損照片3 張及104 年12月6 日案發時孝舍2 房內之 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第18頁至2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且被告雖前後有數個攻擊告訴人王健梆 之舉動,惟上開數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 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並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 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上開2 罪刑,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03 年11月3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前,已獲有告訴人王健梆之諒 恕,且告訴人王健梆亦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意,此有刑事上訴訴狀一紙在卷可參 (見請上卷第2-4 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 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104 年12月6 日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舍房之收容人王健梆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出 手毆打告訴人王健梆成傷、毀損告訴人王健梆穿著之衣物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 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已獲有告訴人王健梆之諒恕,暨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王健梆之保溫杯1 個,既未扣案,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 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 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保溫 杯1 個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 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 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