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93號
TYDM,106,簡上,393,2017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7 月12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5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 倫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併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7671公克)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戕害自 身健康,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直 接,且犯罪之心態、動機、目的,皆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原審量處簡易判決處刑可量處之最重6 月有期徒刑,實 屬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施用毒 品金錢來源為工作所得等語(本院民國106 年6 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毒癮之成癮性質、施用毒品本屬自



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查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及102 年度 桃簡字第69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102 年度聲字 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 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及104 年度桃簡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又於105 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短短數年內反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是原審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及累犯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 過重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2月16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 (一)事實補充暨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袁倫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
1.被告袁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1 份(毒偵卷第24、26頁)
二、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 有上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 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施用毒品金錢來源為工作所得等語(本院106 年6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毒癮之成癮性質、施用毒品本 屬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7公克,因取樣 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671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 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7 頁、第33頁、本院10 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緝字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2652號、10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 接續執行,並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 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平路口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7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袁倫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5F-652號,毒品檢體編│
│ │ │號為105FF-652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5F-652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5FF-652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 │ │
│ │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