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柏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事實部分更正為轉讓愷他命 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2日凌晨6 時許」,另補充轉讓愷他 命數量為「不到0.1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凱上訴意旨略以:我現有正當工作,怕入 監服刑後會失去此工作,且恐被貼上標籤,希望能諭知緩刑 ,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 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1頁正、反面)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仍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