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8號
TYDM,106,簡上,29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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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
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8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軒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其女友張 郁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見廖庭緯自 該處所離去,即上前質問廖庭緯,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爭執,鄭宇軒一時忿起而萌生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再以腳 踢踹廖庭緯,並持路旁之三角錐揮擊廖庭緯之頭部,致使廖 庭緯受有下頷體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庭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鄭宇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9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 第4 頁、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6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庭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與案外人黃主文共同 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主文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就該恐嚇案件進行調解,並以①鄭宇軒願給付 廖庭緯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106 年3 月3 日前 給付完畢。②黃主文願給付廖庭緯5 萬元,並應於106 年 3 月3 日前給付3 萬元,106 年3 月31日前給付2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調解內容成立調解在案,嗣本院於10 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鄭宇軒 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案 件,於該案準備程序時業已調解成立。次查,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已收受被告賠償之10萬元(見原審 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本案傷害犯行是 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則 為被告答稱:告訴人請求賠償35萬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 ,故就和解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犯之本案傷害犯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曾就恐嚇告 訴人部分賠償5 萬元乙節,均堪認定。準此,原審認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核與事實未符,原審於科刑時將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列為審酌,實有不當,且難謂罪刑 相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正當、 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並 持路旁三角錐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 ,復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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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