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8號
TYDM,106,簡,46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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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楚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曾楚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接續侮辱告訴 人謝素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然於公共場所辱罵 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曾楚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鈞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謝素容辱以「幹你娘機掰 」、「幹出來輸贏」等語,足以使謝素容感到難堪。二、案經謝素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楚鈞於偵訊時│1.被告自陳其有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 間有對他人辱罵「幹你娘機│
│ │ │ 掰」、「幹出來輸贏」等語│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自陳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 │ │ 錄音檔案中之說話者之一為│
│ │ │ 其本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容│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罵「幹你娘機掰」、「幹出來│
│ │ │輸贏」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曾智超曾光亮│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間辱罵「│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對話│
│ │碟及勘驗筆錄 │,且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
│ │ │你娘機掰」、「幹出來輸贏」│
│ │ │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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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