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2號
TYDM,106,簡,45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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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以 舊制行政區稱之)友聯街29巷24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祥 育啟智教養院」(下稱祥育教養院)之教保員,負責照顧院 生之生活起居及協助院生服用藥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陳泰鈞因罹患癲癇、腦性麻痺、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能障礙 等病症,由其父陳坤杉將其送至祥育教養院照顧。嗣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38分許,在祥育教養院餐廳內,陳 冠奇本應注意陳泰鈞當天上午所應服用之藥物為Vit B6 50 mg(維他命)、MgO 250mg (軟化大便藥物)、Levetirace tam 500mg (抗癲癇藥物),及應注意若陳泰鈞服用藥物後 有任何不適症狀,應立即將陳泰鈞送醫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誤將院生黃美苓所應服用之藥物Quetiapine 200mg( 抗精神藥物,副作用:嗜睡、暈眩、便秘、口乾、姿態性低 血壓、高血糖)、Lote 50mg (精神科藥物,副作用:口乾 、噁心、視力模糊、嗜睡、便秘、厭食、顫抖)、Clonazep am 2mg(抗局部小癲癇藥物,副作用:疲倦、嗜睡、眩暈、 口乾、便秘、腸胃不適、宿醉感、注意力不集中、性功能障 礙)、Lithium 300mg (抗躁鬱症藥物,副作用:記憶力衰 退、疲勞、肌肉無力、視力模糊、雙手發抖),給與陳泰鈞 服用,而陳泰鈞誤服該等藥物後,雖未導致癲癇發作,劑量 亦屬於正常範圍內,但因陳泰鈞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致肌肉 運動協調性差,又有智能障礙,原本即屬慢性病與弱病體質 ,且從未服用過類似黃美苓之藥物(多重中劑量之精神藥) ,較無法耐受副作用,而又因其固定服用Phenobarbital 藥 物(安眠藥物,輔有抗癲癇效果,半衰期長達75至120 小時 ),在藥物加乘作用下,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嗜睡、頭暈而 趴在桌上,其後更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起身站立不穩而 撞擊鐵櫃癱倒於地板並噁心嘔吐,惟陳冠奇見狀竟未立即將 陳泰鈞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而任由陳泰鈞癱倒在地,致陳



泰鈞吸入嘔吐物而漸窒息,直至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護理師 黃䕒嫾(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祥育教養院後,在黃䕒嫾 之指示下,陳冠奇始與教保員周美芬(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2 名院生共同將陳泰鈞抬往醫護室。黃䕒嫾分別於同 日上午7 時56分、8 時20分測量陳泰鈞之血壓脈搏時,尚屬 正常範圍,然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有異狀,乃撥打電 話與公關組長呂俊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支援,嗣於 同日上午9 時許,黃䕒嫾再度測量陳泰鈞脈搏時,發現陳泰 鈞脈搏微弱且嘴唇發白,復撥打電話予呂俊德呂俊德前往 醫護室察看陳泰鈞後發現事態危急,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 ,旋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救護車到場後緊急將陳泰鈞送 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然陳 泰鈞仍呈現重度昏迷、對光無反射、敗血症、血壓偏低等情 形,經陳坤杉等家屬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決定脫離陳 泰鈞之呼吸器,陳泰鈞乃於翌(16)日下午3 時29分死亡。二、案經陳坤杉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52號 卷【下稱相卷】第8 頁正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下稱偵字9510號 卷】第5 反面3 至5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9 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祥育教養院生活 服務員尹麗娟、證人即祥育教養院教保員周美芬、證人即祥 育教養院護理師黃䕒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祥育 教養院公關組長呂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坤 杉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第151 頁正反面、第 164 至165 頁;相卷第152 至154 頁、第165 頁正反面;相 卷第149 至150 頁、第166 至167 頁;偵字第9510號卷第10 頁;相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 共1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看過程紀錄、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12月2 日桃聖 法字第103000001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 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智教養 院104 年12月25日祥發字第104104號函暨所附用藥紀錄、台 灣癲癇醫學會105 年1 月29日(105 )癲會曜字第00048 號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1 280 號函、祥育教養院提供之陳泰鈞相關護理紀錄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 至3 頁、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 第15頁、第23至28頁、第50頁至148 頁,偵字9510號卷第17 至31頁、第61至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19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正反面 、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被告陳冠奇為上開教養院之教保員,平日以照顧 院生之生活起居及協助院生服用藥物,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其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泰鈞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間,客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陳泰鈞之教保員,明知陳泰鈞罹患 重症,竟疏未注意而誤將院生黃美苓所應服用之藥物給與 陳泰鈞服用,又在陳泰鈞出現嗜睡、頭暈而趴在桌上及其 後起身站立不穩而撞擊鐵櫃癱倒於地板並噁心嘔吐之症狀 時,未立即將陳泰鈞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而任由陳泰鈞 癱倒在地,致陳泰鈞吸入嘔吐物而漸窒息,經送醫後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之和解書影本),犯後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經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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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