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琮盛
鍾家棋
陳乙嘉
陳俊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琮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棋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維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乙嘉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溫琮盛(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加入)、鍾家棋(於103年4 月25日前某日加入)、陳俊維(於103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教授」之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平時均以桃園 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 劃稱之)致祥一街101 號E 座6 樓之租屋處為據點。另陳乙 嘉為溫琮盛之女友,並與溫琮盛同居於上開車手據點內,其 雖未加入「林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因與溫琮 盛同居期間朝夕相處,對溫琮盛之工作性質有所瞭解,故知 悉溫琮盛係前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亦知悉溫琮盛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來源不明之不法所得。
二、溫琮盛與「林教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於103 年3 月3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張 慧,對其佯稱其已涉入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政 府機關清查云云,使張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人民幣3,01 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15,000 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層層轉帳 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多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 「林教授」以通訊軟體「SKYPE 」指示溫琮盛持銀聯卡前往 領款,溫琮盛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
三、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與「林教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鄭逸云,對其佯稱其已涉入洗錢案件、需 將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政府機關清查云云,使鄭逸云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人民幣7,149,000 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層層轉帳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多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林教 授」以通訊軟體「SKYPE 」分別指示溫琮盛、鍾家棋、陳俊 維持銀聯卡前往領款,溫琮盛遂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款項;鍾家棋於附表二之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款項;陳 俊維則於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二之 ㈢所示之款項。
四、溫琮盛、陳乙嘉、鍾家棋、陳俊維與「林教授」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103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 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黃維洲,對其佯稱其已涉入洗 錢案件、需由相關單位清查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使黃維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人民幣17,000,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層層轉 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多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 由「林教授」以通訊軟體「SKYPE 」分別指示溫琮盛、鍾家 棋、陳俊維持銀聯卡前往領款,溫琮盛遂於附表三之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款項;鍾家棋於 附表三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三之㈡所示之 款項;陳俊維則於附表三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附表三之㈢所示之款項。另陳乙嘉亦經溫琮盛之指示,於附 表三之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三之㈣所示之款 項,並於提款後將現金交予溫琮盛,再由溫琮盛轉交予「林 教授」。
五、嗣於103年6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劃稱之)新生 路632 號前,當場查獲車手吳克緯(因查無大陸地區被害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銀聯 卡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贓款,復再循線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E 座6 樓查獲溫琮盛、陳乙嘉、鍾家棋及陳俊維 ,並扣得銀聯卡53張、新臺幣(下同)553,200 元。六、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及陳乙嘉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克緯、趙苡湞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慧、黃維洲、鄭逸云、證人張寧 、程紅兵、于湧、黃逸清、蔡豔紅、童冬梅、張偉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5031 號卷【下稱偵字15031 號卷】一第39至45頁反 面,同上卷二第3 至5 頁、第7 至8 頁,同上卷三第27至2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卷【 下稱偵字10015 號卷】第75至77頁、第117 至118 頁;偵字 15031 號卷二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00 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1至85頁;偵字10015 號卷第86至88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89至90頁;偵字15031 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10 6 頁至108 頁;偵字15031 號卷二第102 至104 頁;偵字15 031 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偵字15031 號卷二第111 至11 2 頁;偵字15031 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偵字15031 號卷 二第115 至116 頁),並有大陸地區偵查員王濟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江蘇省公安廳港澳臺辦20 14年10月14日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慧手寫便條紙、 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中國民生銀行電子銀行回 單、宿遷寶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證人程紅兵之任職證明及證人于湧、張慧、程紅兵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警 支隊整理之轉帳明細資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3 年9 月 10日、103 年9 月12日傳真函(稿)及簽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刑偵17字第10436008457 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5日刑 偵71字第103360279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公安部刑偵局傳 真協查函、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聯卡轉帳路徑明細表、ATM
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偵23字第1040097187號函暨所附AT M 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15031 號卷二第75頁、第76至79頁、第80 頁、第81至82頁、第117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23 至13 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5 至150 頁 、第151 至152 頁反面,同上卷三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2 至4 頁、第8 至9 頁反面、第20至31頁、第53至84頁,偵字 10015 號卷第20至24頁反面、第33至41頁、第50至55頁、第 62頁、第79頁、第126 至129 頁,偵字15031 號卷一第21至 26頁、第28至30頁、第85至89頁、第145 至154 頁,提領之 銀聯卡卡號、ATM 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卷證 頁數均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載),綜上足認被告溫琮盛、鍾 家棋、陳俊維、陳乙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 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 維、陳乙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及陳乙 嘉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溫琮盛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二之 ㈠至㈢所示】;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嘉就 事實欄四【如附表三之㈠至㈣所示】所為多次於各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自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 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 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 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本件被告溫琮盛於103 年 2 月間某日加入「林教授」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鍾家棋、
陳俊維則於103 年4 月25日前加入「林教授」所屬詐欺集 團,並依「林教授」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提款後交 付「林教授」;而被告陳乙嘉雖未加入「林教授」所屬詐 欺集團,然其知悉溫琮盛所提領之款項屬來源不明之不法 所得,仍聽從被告溫琮盛指示其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於如 附表三、㈣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溫琮盛 ,再由被告溫琮盛轉交「林教授」,均業如前述,被告溫 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嘉相互間,或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未必有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被告等人自加入或參與提領款項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另由附表二之㈡至㈢、附表三㈡至㈢所示 被告鍾家棋、陳俊維提領款項之日期觀之,固可認被告鍾 家棋、陳俊維係於103 年4 月25日前加入「林教授」所屬 詐欺集團無訛,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鍾家棋、陳俊維於被 告溫琮盛就事實欄二部分,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即已 加入「林教授」所屬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被告鍾家棋、陳俊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與被告溫琮 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教授」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準 此,被告溫琮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教授」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 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教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教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溫琮盛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 次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鍾家棋、陳俊維就事實欄三、四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陳乙嘉為 被告溫琮盛之女友,雖未加入「林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然知悉溫琮盛所提領之款項屬來源不明之不法
所得,仍聽從其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被告等人所為,嚴重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可取,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參以被告 陳乙嘉就本案提領款項次數及金額均非鉅、犯罪參與程度 較低,復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提 領款項之金額、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扣案之現金401,400 元部分,固為被告溫琮盛、鍾家棋、 陳俊維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得之財物,此據被告溫琮盛 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又衡以被告溫琮盛陳稱: 401,400 元是其他人跟我當天領的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而被告等人於本案多次提領贓款之時間與被告 等人遭查獲之時間相隔已1 個多月,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 扣案現金與本案直接相關,再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 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 無任何處分權限,是揆諸上開見解,扣案之現金401,400 元,尚難認係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 第2 點參照)。查:
⒈被告溫琮盛部分:
扣案之現金30,500元固為被告溫琮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取得之報酬,此據被告溫琮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5頁正反面),惟衡以被告溫琮盛陳稱:扣案之30,500元 是2 至3 個月的薪水,平均提領1 天薪水約為1,500 元至 2, 000元不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是以最有 利被告溫琮盛之基礎估算被告溫琮盛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約為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日【詳 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3, 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日【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3,000 元(計算 式:1,500 元×2 日【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 案之現金21,500元部分(計算式:30,500元-9,000 元) ,與本案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直接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鍾家棋部分:
衡以被告鍾家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次提領如附表二之 ㈡所示之款項之薪水為3,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可認被告鍾家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000 元。又參以被告鍾家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的報酬每天是3,000 元,提款金額如果沒有超過100 多 萬,都是3,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佐以被 告鍾家棋於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總金額並未 超過100 萬元,是即應以每日3,000 元為基礎估算被告鍾 家棋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鍾家棋 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6,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2 日【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俊維、陳乙嘉部分:
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俊維、陳乙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另自陳乙嘉皮包內扣得之現金121,300 元部分(見偵字15 031 號卷一第26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酌以被告陳乙嘉陳稱: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都 交給溫琮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而被告陳乙 嘉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3 年5 月4 日,與遭查獲之日期相 隔1 月有餘,是亦難認上開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連性存 在,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陳乙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 沒收。
(四)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銀聯卡 共42張(見偵字15031 號卷一第23至26頁、第30頁、第86 至88頁),為「林教授」分別交付與被告溫琮盛、鍾家棋 、陳俊維等人,分據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 面、第98頁反面),佐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態樣,上開 扣案銀聯卡確係預備供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點鈔機1 臺,為「林教授」提 供,用以供被告等人使用,此據被告溫琮盛供述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則係「林教授」提供與 被告溫琮盛、陳俊維用以跟「林教授」聯絡使用,分據被 告溫琮盛、陳俊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第 7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計算機1 臺,則 係被告溫琮盛所有供計算領取款項金額所用,亦據被告溫 琮盛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反面),綜此,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等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此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或屬他案之證物,並 與本案被告溫琮盛、鍾家棋、陳俊維、陳乙嘉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不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宣告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 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本 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㈠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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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之銀聯卡卡號、ATM │ 備註 │
│ │ │ │ │(新臺幣)│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 │
│ │ │ │ │ │翻拍照片之卷證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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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琮盛│103 年3 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民族二路│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事實欄二被害│
│ │ │17時5 分55秒許│189號(全家超商民族 │ │ 48449 號 │人張慧部分 │
│ │ │ │平鎮門市)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12│ │
│ │ │ │ │ │ 9 頁 │ │
├──┤ ├───────┼──────────┼─────┼───────────┤ │
│ 2 │ │103 年3 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11│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7時27分18秒許│0號(統一超商環興門 │ │ 25828 號 │ │
│ │ │ │市)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12│ │
│ │ │ │ │ │ 7 頁 │ │
├──┤ ├───────┼──────────┼─────┼───────────┤ │
│ 3 │ │103 年3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3時55分57秒許│130號(土地銀行竹北 │ │ 60842號 │ │
│ │ │ │分行)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12│ │
│ │ │ │ │ │ 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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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㈠:(即起訴書附表㈠之2)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之銀聯卡卡號、ATM │ 備註 │
│ │ │ │ │(新臺幣)│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 │
│ │ │ │ │ │翻拍照片之卷證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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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琮盛│103 年4 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7,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事實欄三被害│
│ │ │15時8分24秒許 │東1 段208 號(上海銀│ │ 46122號 │人鄭逸云部分│
│ │ │ │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光民│ │ 頁 │ │
├──┤ ├───────┤大路) ├─────┼───────────┤ │
│ 2 │ │103 年4 月26日│ │7,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9分37秒許 │ │ │ 30938號 │ │
│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3 │ │103 年4 月26日│ │7,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11分23秒許│ │ │ 61307號 │ │
│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4 │ │103 年4 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7時9分18秒許 │2 段271 、273 號(中│ │ 14735號 │ │
├──┤ ├───────┤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自├─────┤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1│ │
│ 5 │ │103 年4 月26日│動櫃員機)(起訴書誤│20,000元 │ 頁 │ │
│ │ │17時9分52秒許 │載為中央西路二段27號│ │ │ │
│ │ │ │) │ │ │ │
├──┤ ├───────┼──────────┼─────┼───────────┤ │
│ 6 │ │103 年4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路│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3時27分41秒許│59號之OK便利超商竹北│ │ 27400號 │ │
├──┤ ├───────┤光明店(臺灣新光商銀├─────┤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2│ │
│ 7 │ │103 年4 月30日│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頁 │ │
│ │ │13時28分23秒許│ │ │ │ │
├──┤ ├───────┤ ├─────┼───────────┤ │
│ 8 │ │103 年4 月30日│ │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3時29分21秒許│ │ │ 27822號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22│ │
│ 9 │ │103 年4 月30日│ │20,000元 │ 頁 │ │
│ │ │13時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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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㈡:(即起訴書附表㈡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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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之銀聯卡卡號、ATM │ 備註 │
│ │ │ │ │(新臺幣)│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 │
│ │ │ │ │ │翻拍照片之卷證頁數 │ │
├──┼───┼───────┼──────────┼─────┼───────────┼──────┤
│ 1 │鍾家棋│103 年4 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事實欄三被害│
│ │ │15時44分17秒許│13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 │ │ 00號 │人鄭逸云部分│
├──┤ ├───────┤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50│ │
│ 2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 頁 │ │
│ │ │15時44分54秒許│ │ │ │ │
├──┤ ├───────┤ ├─────┼───────────┤ │
│ 3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45分32秒許│ │ │ 37號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50│ │
│ 4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 頁 │ │
│ │ │15時46分9秒許 │ │ │ │ │
├──┤ ├───────┤ ├─────┼───────────┤ │
│ 5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46分45秒許│ │ │ 22號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50│ │
│ 6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 頁 │ │
│ │ │15時47分26秒許│ │ │ │ │
├──┤ ├───────┤ ├─────┼───────────┤ │
│ 7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48分6秒許 │ │ │ 58號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50│ │
│ 8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 頁 │ │
│ │ │15時48分45秒許│ │ │ │ │
├──┤ ├───────┤ ├─────┼───────────┤ │
│ 9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①卡號:00000000000000│ │
│ │ │15時49分21秒許│ │ │ 25號 │ │
├──┤ ├───────┤ ├─────┤②見偵字10015 號卷第50│ │
│ 10 │ │103 年4 月25日│ │20,000元 │ 頁 │ │
│ │ │15時49分58秒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