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1號卷第3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典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代表人之變更手續,供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僅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代表人變更手續,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併參酌其無詐欺犯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典展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代表人之變更手續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依卷證資料所 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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