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權
程思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思微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程思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林富權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程思微 通姦,被告程思微亦明知被告林富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 相姦,並因而產下一子,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