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蘇柏豪向鄒廣泰簽賭所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柏豪之友人即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鄒廣泰(另案辦理),意圖營利,於民國105 年05月初至 同年06月底間,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某職業運動比賽之 賭博網站,經營以下注職業運動賽事為標的之賭博,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下注與之賭博財務。先由鄒廣泰提供欲參賭之賭 客1 組會員帳號與密碼,賭客以該組帳號與密碼連結至該賭 博網站下注與鄒廣泰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賽狗或職業球類 運動比賽之勝負、分數…等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 之比賽場次之勝負、分數(大、小分、讓分…等)、賠率… 等下注,於賭客所押注之該比賽賽事結束後,若賭客押中, 由鄒廣泰依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 注之賭金為鄒廣泰所贏得。蘇柏豪於105 年05月間某日,向 鄒廣泰取得前開簽賭網站之1 組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 宇儇(另案辦理),蘇柏豪於取得該組帳號與密碼時起之同 年5 月間之2 個星期內,與鄒廣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宇儇以該 組會員帳號、密碼,以電腦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下注簽賭 賽狗、國外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比賽賽事4 次(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約略載為至少4 至5 次,本院具體認定為 4 次)。曾宇儇下注之金額,由蘇柏豪收取後交付予鄒廣泰 ,曾宇儇所贏之彩金,則由鄒廣泰交予蘇柏豪轉交予曾宇儇 。蘇柏豪另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向鄒廣泰取得另1 組會員 帳號與密碼供己下注之用,並於105 年5 月初至同年6 月底 止,接續以前開方式,向鄒廣泰下注簽賭賽狗賽事,與鄒廣
泰賭博7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約略載為至少7 至 8 次,本院具體認定為7 次)。嗣經警據報依法申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准對鄒廣泰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蘇柏豪 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曾宇儇及被告各向鄒廣泰 下注之次數與曾宇儇下注之賽事外,坦承前開其餘賭博犯情 ,並經證人鄒廣泰、曾宇儇於警詢供證甚詳,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0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名義)查 詢資料01份可稽。關於曾宇儇及被告各向鄒廣泰下注次數部 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約略稱:曾宇儇至少玩4 至5 次 ,其玩賽狗約有玩7 、8 次云云,以該陳述所可明確認定之 具體次數為:曾宇儇有4 次,被告有7 次。又關於曾宇儇賭 玩之賽事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曾宇儇下注都是 玩賽狗云云,惟證人曾宇儇於警詢陳明:其除下注賽狗外, 還有下注賭國外棒球及籃球運動賽事等情,證人鄒廣泰於警 詢指明被告係向其下注賭賽狗,就曾宇儇部分僅泛稱向其經 營之上開運動賽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未指明係何種賽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係稱:其仲介曾宇儇至鄒廣泰經營之運動賽 事簽賭站下注簽賭,其負責收取曾宇儇賭博之賭金上交鄒廣 泰,不知曾宇儇實際上贏或輸多少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曾宇 儇下注何種賽事與輸贏情形並非清楚,此部分自以曾宇儇所 述為可採。上開運動賽事賭博網站經營之賭博,係由網站或 經營者設定賠率,所設定之賠率,經營者賭贏之機率大於下 注參賭者,經營者即圖以此方式營取利益,可認經營者鄒廣 泰有營利意圖。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因曾宇儇係其同學, 所以其沒有抽取曾宇儇任何水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因其與曾宇儇係同學,與鄒廣泰係朋友,而未從中取得報酬 等情,可知被告就其所拉得之賭客本可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一 定比例之水錢以營利,僅因賭客曾宇儇係其同學,經營者鄒 廣泰又係其朋友,而未抽成取得報酬,被告亦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開參與 鄒廣泰經營賭博於上開期間與曾宇儇賭博部分所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與鄒廣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參與鄒廣泰經營之上開賭博行為,曾宇儇參賭次數 雖有多次,參賭賽事內容亦有多種,惟係於密接時、空而為
,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一罪,而此部分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向鄒廣泰下注賭博部分 ,下注次數雖有多次(7 次),惟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 害法益同一,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一罪。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向鄒廣泰下注賭 博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參與共同正犯 鄒廣泰所經營之上開賭博,參與時間僅2 星期,所拉賭客曾 宇儇僅下注賭玩4 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之危害,其另 自行下注與鄒廣泰對賭7 次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 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年紀尚輕,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105 年07月0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警詢時稱:105 年05月09日該通通訊 監察譯文中其所說:「應該吧昨天輸1 萬」,係指其向鄒廣 泰下注賽狗運動比賽,於105 年05月08日賭輸1 萬元。其向 鄒廣泰下注多次,總結約贏1,000 元至2,000 元等情,可認 被告上開向鄒廣泰下注對賭,曾輸1 萬元,最後總結約贏 1,000 元至2,000 元,就其總結所贏金額雖稱約1,000 元至 2,000 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可認其上開下注7 次,總結尚贏1,000 元。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成本 ,被告下注7 次中,曾輸1 萬元,最後輸贏金額相抵,總結 仍贏1,000 元。可認被告至少曾贏11,000元,扣掉曾賭輸之 1 萬元後,總結仍贏1,000 元。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 :每次下注1,000 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賭玩7 次, 曾輸1 萬元,總結贏1,000 元,若其每次僅下注1,000 元, 賭玩7 次,至多僅下注7,000 元,怎可能先賭輸1 萬元,最 後總結又贏1,000 元?被告此部分所述每次下注1,000 元云 云,與實情不合,顯非可採。則就被告向鄒廣泰下注所犯賭 博罪所贏為11,000元,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參與鄒廣泰所經營賭博部分,所
使用經營賭博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物品,是否屬共同正犯鄒 廣泰或被告所有不明,又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