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等物」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康星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 仍任意竊取被害人張夢華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 保管) 單 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4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 卷第6 頁) 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窗1 扇與抽油煙機廢鐵2 片及獨輪推 車1 台,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