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蕙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