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塑膠 藥鏟1 支」,應予更正為「塑膠藥鏟2 支」;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 行「尿液編號D —0000000 號、毒品編號DD— 0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尿液編號D —0000000 號、毒 品編號DD—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簡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4 、583 、1073、2501、25 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需遵守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16日
至107 年12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 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 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而於 103 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無法遠離毒品, 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 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 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 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 見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0.9 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898 公克),經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 ,核 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