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130號
TYDM,106,桃簡,2130,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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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家樂福大賣場經國店所有之蜂王乳 精華膠囊,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蜂王乳精華膠囊4 罐,已返還家樂福 大賣場經國店(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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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