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021號
TYDM,106,桃簡,202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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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閔翔吳雲白 、周庫穎與陳俊宇,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 一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 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任意辱罵上開4 人,所為影 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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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