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948號
TYDM,106,桃簡,194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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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 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 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 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 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 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 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鄭喬安雖於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北區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A8書 店內行竊,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目的是增加觀光事 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 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 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 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從而免稅商店顯非 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件行竊 地點,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在航空 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該款之加重竊盜 罪之適用。是核被告鄭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 錄,其偷竊之商品單價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對昇恆昌股 份有限公司A8書店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暨其犯罪動機、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竊得之耳機1 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賠償 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從而若再 就其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上 揭規定,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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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