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938號
TYDM,106,桃簡,193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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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第4 行「有期徒刑7 月」更正為 「有期徒刑5 月」,並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於民國㈠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㈡102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㈢104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所竊得之耳機連接線1 組雖尚未歸還,然於案發後已賠償 告訴人王妍婷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耳機連接線1 組,並 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則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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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