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程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因打架鬧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簡振聖據報前往處理,然徐振程仍 不聽勸導,警員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對其依法管束,詎徐振程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簡振聖接續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足以貶損 簡振聖之名譽,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程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 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 、臨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 頁)等件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 行,並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2頁),且該部 分之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多 次侮罵:「幹你娘機掰」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 續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值勤之警員即告訴 人簡振聖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打架鬧事,不聽勸導 ,警員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對其依法管束,其竟對警員即告訴 人口出穢言,除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社會人格地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告 訴人之名譽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 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即員警所陳:本 件無庸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