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檳榔攤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