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被告施用之時間為:「於民 國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不含106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起到20日凌晨 2 時20分止即遭警搜索至採尿此段期間)」,並就前案紀錄 補充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雖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