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704號
TYDM,106,桃簡,1704,2017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楊(PHAM THI D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DUONG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THANG LONG」香菸伍拾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 證事實欄第2 行「范氏揚」,應予更正為「范氏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 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 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 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 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類逾5 條 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PHAM THI DUONG輸入之私菸,其數量已達50條,業 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 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員工 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又其雖未經許可輸入私菸,輸入之目的係幫友 人訂購,又輸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輸入私 菸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 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 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管理法之規 定即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準 此,本案扣案之越南香菸「THANG LONG」香菸50條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3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