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682號
TYDM,106,桃簡,168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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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江慶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致倫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竊車牌後翌日旋即因良心發現將車牌 攜回原處置放,因而為警查獲後由告訴人具領,對告訴人尚 無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無成年犯罪之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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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