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小風(原名彭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小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犯罪 之工具」、「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外,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不諱,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犯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惟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出售予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者,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收購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 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