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妹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負責人 」前補充「實際及登記」。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 「晚上8 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15分許」;第二行記 載之「容留、」應予刪除,並代之以「先引領林義哲進入店 內2 號包廂,再」;第三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日晚 間8 時40分許」。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乙○○ 即容留、媒介」刪除並代之以「店內按摩小姐岳碧云先行接 待並引領李宜霖至店內8 號包廂,再通知另一店內按摩小姐 」;第三行記載之「服務」前應補充「李宜霖」。⑷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辯稱」前應補充「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第八行所載「等語」應刪除並代之以,且在「;根 本沒有加收小費500 元即有半套性服務這件事,周菜平說證 人林義哲去廁所很久,後來警察進來,伊覺得莫名其妙,可 能是證人林義哲逼問周菜平,伊店內消費就是1,200 元,周 菜平就是傻傻的進去,周菜平什麼都不知道,什麼500 元, 根本沒這回事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於警詢辯稱:伊不 知道陳玉欽表示半套性服務需加收500 元,佳佳健康養生會 館沒有提供性服務,伊不清楚喬裝之員警由何人幫他按摩服 務;復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即 半套性服務,下同),陳玉欽以前都不會在店內性交易,伊 沒有容許小姐對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小姐他們也沒有在店 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伊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 小姐在包廂裡面是做什麼事,小姐沒有叫伊就代表沒有事,
伊不會特別去打擾客人,陳玉欽說他沒有做半套性服務,是 跟客人聊天云云。」。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⒉倒數第三 行補充:「矧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為喬裝男客之 員警服務之小姐為其他小姐,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又改稱 伊沒有說其他小姐,伊是說沒有這位小姐,伊之前根本不是 這樣講,最後看病的小姐有回到店內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 ,顯難採信,是」。⑹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論述: 「㈢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警方於本案前之105 年10月14 日亦在被告經營之佳佳健康生活館內查獲現場負責人謝來成 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方喜容為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檢察 官雖認方喜容於105 年10月9 日始至該生活館擔任按摩小姐 ,是方喜容至前開生活館工作至被告乙○○出境我台灣地區 回大陸地區僅有3 日,而方喜容為警查悉有從事半套性服務 之日,被告乙○○亦非在我國境內,再方喜容從事半套性服 務之消費方式,係在1,200 元之按摩費用外再加價500 元, 有錄音檔譯文附卷為憑,自難排除其係方喜容之個人行為, 因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被告自是後自當對店內按摩小姐嚴 加管控並於店內營業時間內勤於巡邏,再徵諸店內係以布簾 隔間,極易為店家發現簾內動靜,按摩小姐自無私下提供客 人性服務之可能,竟於本件案發之二日為警方查獲其店內按 摩小姐欲為喬裝員警提供性服務,益徵被告對店內按摩小姐 提供客人性服務無不知情之理,被告以其店內按摩小姐提供 客人性服務而廣徠性好漁色之男客光顧,以提高其營業額, 自屬營利之行為,亦初不以按摩小姐可獨得為男客性服務之 500 元而有異。」。⑺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 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2 次經警查獲後,不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掩 飾之犯後態度,且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於相隔一月餘再 為警查獲,可見其不改堅以此為業之決心,暨本件色情按摩 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喬裝員警在派出所給我1,200 元, 伊不收該1,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7 頁),顯然 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並未收取到任何費用,並無犯罪所 得,即無庸諭知沒收。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陳玉欽於 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取按摩費用1,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7128號卷第13頁),足見,喬裝員警已然支付相關費用予被 告,是扣除被告應支付予店內小姐陳玉欽之720 元後,剩餘 之48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8號
106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佳佳健康生活 館之負責人,且擔任該生活館之櫃檯人員。其竟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 留、媒介周菜平、陳玉欽等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 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 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1,200元費用,按摩小姐可分得720元及半套性服務 另收之500元費用,餘歸店家取得,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員警林義哲喬裝男客 至上開生活館佯裝消費,乙○○即容留、媒介周菜平至店內 2號包廂為林義哲服務,嗣周菜平以手觸摸林義哲之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並表示另付500元即得以從事半套性服務時, 林義哲即制止並通知在外等待之員警,周菜平見狀遂步出該 包廂前往「員工宿舍」換上睡衣。嗣經警至上開員工宿舍內 尋得周菜平,並當場查獲乙○○。
二於106年2月23日晚上6時18分許,員警李宜霖喬裝男客至上 開生活館佯裝消費,乙○○即容留、媒介陳玉欽至店內8號 包廂為服務,嗣陳玉欽向李宜霖表示另付500元即得以從事 半套性服務,並退去李宜霖身穿該館提供之外褲,欲從事半 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李宜霖即制止,通知在外等待之員 警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上開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擔任櫃 檯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證人周菜 平不是來該館做按摩工作,因為伊身體不好,才請證人周菜 平來店裡幫忙洗毛巾,當日因為店裡剩下的1個小姐去醫院 看病,伊就請證人周菜平幫證人林義哲倒茶,伊就回櫃檯等 該位小姐,證人周菜平並未在包廂替證人林義哲服務;伊沒 有容許小姐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伊店裡的小姐亦無在店 內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前揭生活館之登記及櫃檯人員,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 每100分鐘1,200元,每日之營業額為3,000至1萬元不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義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6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該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 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9001400號函及其所附之商業登記 抄本均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於查獲當日,被告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林義哲至店內2號 包廂,由證人周菜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證 人周菜平以手觸碰員警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並向員警表示 另付小費500元,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經證人林義 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 錄音檔譯文等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請證人周菜平 倒茶,她沒有在按摩等詞,惟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證人周菜平
會來回進出該包廂後,被告則改稱:證人周菜平說客人請她 拿毛巾幫客人擦,又叫她熱敷等語,檢察官再訊問何以證人 林義哲表示證人周菜平為其按摩約有70分鐘時,被告再改稱 :證人周菜平是與證人林義哲聊天,證人周菜平根本不會按 摩等詞。證人周菜平雖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沒有在上開生活 館工作,伊是來照顧伊姊姊即被告,當日一開始被告有叫伊 端水進去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客人是否就是證人林義哲,後 來伊就去睡覺,伊沒有為證人林義哲服務等語,然證人林義 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菜平為伊按摩約70分鐘後,伊才表 明身分,幫伊服務的都是同一個人,該按摩小姐按摩時是穿 連身黑色衣服,後來伊表明身分後,其就跑去換另一套衣服 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幀等在卷可 佐,是證人周菜平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周菜平於上開時日確有為證人林義哲服務,且向證人 林義哲表示加付500元即可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堪以認定 。
3.又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上開生活館內之包廂係布簾隔間,且 包廂彼此相連,未有間隔。衡情,證人周菜平為被告之胞妹 ,並來臺短暫停留數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可佐,且倘如被告所辯:證人周菜平係來照顧伊,其僅在 該生活館內幫忙洗毛巾等語,證人周菜平若無得被告之允許 ,豈會甘冒隨時遭被告查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遭責備 之風險,逕自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是被告上 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前開生活館內服務方 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應知之甚詳,甚至允諾該館 內之按摩小姐如此而為,是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為前揭生活館之登記及櫃檯人員,已於前述,該次為警 查獲時,上開生活館之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按摩小姐 可分得720元,餘歸店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自稱 為被告友人並帶喬裝員警進入包廂之岳碧云、證人李宜霖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6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該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 、現場錄音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又於查獲當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在該店內休息,由證人即按 摩小姐岳碧云代為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宜霖至店內2樓8號 包廂,並由證人陳玉欽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
告知員警得以500元加購半套性交易服務,員警佯以允諾後 ,證人陳玉欽即退去員警之褲子,欲對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 等情,業據證人李宜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職務報 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上開現場錄音 光碟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各1張等附卷足憑。證人陳玉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當日並無對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半 套性交易,係在跟員警開玩笑等語。衡諸常情,從事性交易 ,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證人陳玉欽為免自曝其 不法行為,使己遭行政裁罰,其證述之內容當有隱瞞或迴避 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之情節,尚難採信,自難逕認被告在 其經營之上開生活館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玉欽於偵查中證稱:包廂是布 簾,隔音很差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店內之包 廂隔音不好,伊坐在外面聽的到,並有現場照片共4幀可證 。衡情,證人陳玉欽若無得被告之允許,豈會甘冒隨時遭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查悉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遭解職之風險 ,而逕自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且倘如被告所 辯:其經常會路過包廂等詞,證人陳玉欽更無可能在未獲被 告之允許下,明知被告會不定時在包廂外走動,仍願冒隨時 遭被告查覺之風險,而猶恣意私下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該次被查獲後,證人陳玉欽仍有在店裡工作, 證人陳玉欽跟伊說她沒有做半套,是跟客人聊天,所以伊並 沒有開除證人陳玉欽,伊沒有理由開除人家等語,衡情,被 告為上開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於知悉員警查悉館內之小姐有 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後,應為免遭再次為警查獲或自身涉 犯刑事罪責而身陷囹圄之危險,理當會立即對證人陳玉欽懲 處或開除,而非仍繼續僱用之,然被告僅憑證人陳玉欽口頭 陳述其並未為半套性服務等詞,即寬待仍讓證人陳玉欽於該 館內工作,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生活館內服 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應知之甚詳,甚至允諾 該館內之按摩小姐為之,且被告關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 何以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均為500元乙節亦無法 清楚交代,益徵此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猥褻罪嫌。又其媒介證人周菜平、陳玉欽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