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030號
TYDM,106,桃簡,103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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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 前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倒數第五行記載之 「晚間9 時許」更正為「凌晨0 時30分許」;關於被告為警 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 ,曾翊誌乘坐由蔡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另一乘客周泰均,行經國道1 號北向南崁中正北 路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曾翊誌經警 方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為另案詐欺遭通緝,曾翊誌向警方 表示其前已到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警帶回並確認其業已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 悉上情。」。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 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前之106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乘坐由蔡 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另一乘 客周泰均,行經國道1 號北向南崁中正北路交流道入口處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身分後,發 現其為另案詐欺遭通緝,被告向警方表示其前已到案,並於 盤查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再本院經審核被告為本院106 年度桃 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犯罪時間點為106 年1 月 8 日,有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 ,是可見被告並非於本件故稱其於106 年1 月12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混淆其本件之犯行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 675 號之犯行之時間點,並坐收二案僅判一案之利益,是被 告於本件警詢時所供犯行時間點雖與科學論證未合,仍不得 謂非主動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103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曾翊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晚 間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翊誌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06年1月12日某時許等語。然查:(一)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 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 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度毒品案尿液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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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