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481號
TYDM,106,桃交簡,248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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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枝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劉枝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9 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人蔘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上午7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上午7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竹三街口因行車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7 時27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11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雖 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竟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 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已有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本次為第2 犯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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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