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404號
TYDM,106,桃交簡,240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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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NKHAD MAN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NKHAD MAN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INKHAD MAN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 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2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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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