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383號
TYDM,106,桃交簡,238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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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NGUYEN VAN DO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O(中文譯文:阮文杜)自民國106年9月5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統一便利超 商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所任職之優興膠業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晚間10時 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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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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